(2016)青28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延安与李生满互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安,李生满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民初30号原告张延安,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李生满,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张延安诉被告李生满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安、被告李生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德令哈市尕海镇泉水村村民,双方隶属一社和二社,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从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镇下洛麻村迁移德令哈市尕海镇泉水村,因当时迁移到德令哈市原告没有房屋居住,就借住在被告在泉水村349号的房屋。2012年原告的父亲因家庭琐事在借住的房屋内死亡,而原告当时正在新规划的地点修建宅基地,但被告表示其借给原告居住的房屋发生意外事件,不想继续居住该房屋,2013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将位于二社前沙滩庄廓一座更换给原告,原告将位于三社德都路北庄廓一座更换给被告,并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6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将新��的庄廓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只给付房屋补偿款5000元后,剩余补偿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此事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还是拒不履行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11000元;2.由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延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互换房屋的事实。被告李生满辩称,其与原告确实互换了房屋,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补偿款5000元,其与原告约定给付原告16000元补偿款的前提是原告为其原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安装玻璃及门窗,而原告并未安装玻璃及门窗,并提出原告什么时候安装玻璃及门窗,被告即支付剩余补偿款。1.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两张,拟证实原、被告互换房屋时,原告并未给被告互换后的房屋安装玻璃和门窗。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延安、被告李生满均为青海省德令哈市尕海镇泉水村村村民,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将由被告李生满使用的位于新源村前沙滩二社349号宅基地及此宅基地上建造的归李生满所有的房屋五间,与由被告张延安使用的位于泉水村三社德都路北宅基地及此宅基地上建造的归原告张延安所有的房屋六间进行互换,被告李生满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张延安补偿款16000元,至今,被告李生满已支付原告张延安补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议实为互易合同,双方均为青海省德令哈市尕海镇泉水村村村民,合同的签订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合同内容:1.现已互换房屋,2.被告李生满亦已支付原告张延安补偿款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互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约定给付原告16000元补偿款的前提是原告为其原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安装玻璃及门窗,而原告并未安装玻璃及门窗,并提出原告什么时候安装玻璃及门窗,被告即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且已部分履行互易合同的内容,故对被告的以上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延安剩余补偿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减半收取,即37.5元由被告李生满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斯琴高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桂 香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