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奕奕与钱耀珍、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奕,钱耀珍,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408号原告陈奕奕,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耀珍,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燕,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奕奕与被告钱耀珍、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奕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耀珍、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奕诉称,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并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耀珍、沈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陈奕奕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定于2015年10月20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陈奕奕。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陈奕奕给付的人民币现金36,000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借条约定,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钱耀珍、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耀珍、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奕奕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钱耀珍、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奕奕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钱耀珍、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