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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立国与杭州祥富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国,杭州祥富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1609号原告:姜立国。被告:杭州祥富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法定代表人:姜益孝。原告姜立国起诉称:2014年1月起,原告姜立国陆续向被告供应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到2015年10月份止尚欠原告姜立国货款138790元。原告姜立国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故原告姜立国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祥富公司支付原告姜立国货款13879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为2021.7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杭州祥富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有误,本案明确的被告之一应为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立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16元,退还原告姜立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