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乌力吉仓诉被告杨息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45号原告乌力吉仓,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杨息民,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乌力吉仓诉被告杨息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仓、被告杨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仓诉称,2004年10月1日,嘎亥图镇呼和哈达嘎查村委会划分土地后,被告要承包原告的4亩耕地,原告以每亩25元的价格三年期限承包给了被告,即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止,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并且不承认耕种该地。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2008年10月1日至今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杨息民辩称,耕地我没有种,他的损失我不赔偿。我共承包了两块耕地,在诉争这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的是12亩,但实际经营的是28亩。另一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的是20亩地,但实际上是10亩地,所以村委会就在诉争耕地处给我补了10亩地。另外,村委会还给村民每口人给了2亩地,我家4口人共计以分得8亩地,也在诉争耕地处给我家8亩,这样,我在诉争耕地处共有30亩地。每人口给2亩地是不上帐的地,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标注。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亩耕地并赔偿2008年10月1日至今的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围绕上述应查明的事实��原告乌力吉仓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意在证明原告的4亩耕地在被告承包的耕地即诉争耕地内。被告杨息民质证为,诉争耕地四至属实,当时村委会说从诉争地中给原告4亩耕地,随便给,我从上边(即地北边)给的地,但是这个地是我的。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经营的耕地中靠近上边的耕地中有原告现主张的耕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乌力吉仓承包了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呼和哈达嘎查的15亩耕地,其中在98年新开地处有4亩耕地,四至为东西是道,南是长力,北是吴国民。原告自承包该地后,于2004年起将该耕地承包给被告杨息民,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100元。三年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土地经营权,被告一直未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乌力吉仓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对该承包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虽通过经流转的方式取得过原告的4亩耕地经营权,但其经营、使用期限已过,且无证据证明该4亩耕地属其承包或流转取得,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该耕地为28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4亩耕地的经营权。被告提出没有耕种原告4亩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亩耕地2008年至今的经济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实际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息民于本判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乌力吉仓4亩耕地的经营权(位于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呼和哈达嘎查新开地与被告杨息民承包耕地北边相邻);二、驳回原告乌力吉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包思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