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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21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韩某某购买毒品,两人在电话中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在西宁市城东区中庄大院附近的某羊肉摊门口见面,被告人韩某某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疑似物品物(净重0.78克)交于吸毒人元胡某某,并从胡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及50元车费,在二人交易完毒品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查获毒资550元,吸毒人员胡某某主动上交购买的疑似毒品物1小包。2015年12月1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206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净重0.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资550元、VIVO手机1部;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55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