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瑞、杨莉等与方洁、王大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杨莉,方洁,王大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55号原告:杨瑞,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杨莉,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洁,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翟如飞,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朋,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农民,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瑞、杨莉与被告方洁、王大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利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杨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泽、被告方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如飞、被告王大朋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利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方洁对原告杨瑞三期鉴定有异议,对原告杨莉车损评估有异议,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原告杨瑞因交通事故是否患有应激障碍进行鉴定。原告杨瑞也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2016年3月11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6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原告杨瑞、杨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泽、被告方洁委托代理人翟如飞、被告王大朋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杨莉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方洁醉酒驾驶皖S轻型厢式货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48KM+50M(赵集街上一分利超市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杨瑞驾驶的皖K号(临时牌照)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瑞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瑞不承担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杨瑞医疗费9418.15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978.15元;赔偿杨莉车辆损失1432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61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洁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定。被告方洁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洁已支付给原告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方洁。被告王大朋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被告王大朋的,被告方洁是我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利辛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肇事驾驶员是醉驾,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伤害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保证保险公司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20时55分,被告方洁持B2证醉酒驾驶皖S轻型厢式货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48KM+50M(赵集街上一分利超市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杨瑞驾驶的皖K号(临时牌照)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瑞、被告方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瑞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杨瑞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3290.05元(票据3张)。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23日,原告杨瑞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9月21日,原告转至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应激障碍。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6128.15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避免精神刺激,随访。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杨瑞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瑞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瑞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的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书号: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625号)。原告杨瑞开支鉴定费600元(票据1张)。2015年12月15日,原告杨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9日,被告方洁申请对原告杨瑞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原告杨瑞因交通事故是否患有应激障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瑞现精神异常未见有理性损伤基础,伤残等级不予评定;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期(时间:2016年2月3日;鉴定书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9号)。被告方洁开支三期重新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被告方洁申请对原告杨瑞因交通事故是否患有应激障碍进行鉴定,因被告方洁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终结对外委托程序。另查明:原告杨瑞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皖K号(临时牌照)轻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杨莉所有。2015年9月30日经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损失总值为14320元、残值2000元(评估书号:金阳光鉴字(2015)第010001号)。原告杨莉开支评估费1000元(票据1张)。原告杨莉事故后开支事故施救费800元(票据1张)。2015年12月19日,被告方洁申请对原告杨莉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12690元,残值200元(鉴定书号:阜元评估(2016)06号)。被告方洁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皖S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大朋,于2014年12月5日在被告利辛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方洁系被告王大朋雇佣驾驶员。被告方洁已赔偿原告杨瑞4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方洁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书号:(2016)皖1225刑初25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驾驶人员信息登记、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临时号牌、二手车购置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及被告方洁提交的收条、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杨瑞受伤及原告杨莉车辆受损,二原告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王大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方洁是事故时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被告王大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原告杨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18.20元。原告仅主张9418.1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60天,应为4468.77元(27185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120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0天,应为2234.38元(27185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6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为690元(30元/日23天1人)。原告仅主张660元,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营养费为9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此系原告确定三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瑞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8481.30元。(二)原告杨莉的合理损失为:1、事故施救费800元,系原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新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为12490元(车损12690元-残值200元)。3、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确定车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莉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4290元。由于被告王大朋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利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利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468.77元、护理费2234.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903.15元;赔偿原告杨莉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利辛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方洁追偿。原告杨瑞合理损失余额1578.15元,原告杨莉合理损失余额12290元,应由被告王大朋赔偿,被告方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洁已赔偿4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利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因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明确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方洁系醉酒驾驶,造成事故,被告利辛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瑞三期重新鉴定费130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应由原告杨瑞负担;关于原告杨莉车损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应由原告杨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各项损失16903.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莉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王大朋赔偿原告杨瑞各项损失1578.15元,被告方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洁已赔偿4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四、被告王大朋赔偿原告杨莉财产损失12290元,被告方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人身损赔,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287元,由被告王大朋、方洁负担162元,原告杨瑞负担125元。重新鉴定费1300元(被告方洁已预交),由原告杨瑞负担。案件受理费203元(财产损赔,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102元,由被告王大朋、方洁负担101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洁已预交),由原告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55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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