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登军与孙成、杨令晶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登军,孙成,杨令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杨登军,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孙成,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令晶,女,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成、杨令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成、杨令晶支付申请执行人杨登军执行款87376元,案件受理费96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25元,以上共计89552元。另被执行人孙成、杨令晶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孙成、杨令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成、杨令晶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895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孙成、杨令晶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