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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聋哑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二天,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4日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廖湘艾,衡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苏某某,聋哑人,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无业。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经衡阳市���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4日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匡平祥,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翻译人员廖湘艾,衡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锴,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斌、匡平祥及二被告人的手语翻译人员廖湘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结伙来到衡阳市,在衡阳市城区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市政府公交车站上了一辆编号为880的115路公交车,伺机扒窃。郑某某站在被害人彭某甲旁边用身体做掩护,挡住车厢前部其他乘客的视线,苏某某利用随身的一个黑色布包做掩护,用左手扒窃彭某甲挎包里的5800元现金,扒窃得手后,二人在衡阳市解放大道核六所公交车站下车逃离现场。2.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商业步行街公交车站上了一辆编号为865的115路公交车,伺机行窃。郑某某上车后站在车厢中部被害人戴某的身旁,故意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大挎包挡住戴某随身带的挎包,趁其没有防备,用左手将其挎包内的一个粉红色钱包盗得放进自己的左边裤袋里,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等物品,当公交车行驶到衡阳市解放大道红湘路口公交车站时立即下车逃离现场。3.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路平湖公园公交车站上了一辆编号为889的181路公交车,伺机扒窃。郑某某上车后站在车厢中部,然后慢慢向被害人彭某乙的身旁靠近,中间有一名中年男乘客挡住他的视线不方便动手,郑某某还故意凶对方,迫使对方站开一些,然后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大挎包挡住彭某乙的视线,趁其没有防备,将其挎包内的一个棕色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当公交车行驶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路廖家湾公交车站时立即下车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郑某某扒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7900元;被告人苏某某扒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5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己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表示第二次盗窃的钱包是空的;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肖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是聋哑人,其第一次共同犯罪是从犯,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三次在衡阳市城区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其中一次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共同实施扒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7日上午10时1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衡阳市政府对面的公交车站,先后搭乘上一辆自编号为880的115路公交车,被告人苏某某站在被害人彭某甲身旁左侧,从胸前的单肩包内拿出一个大挎包遮挡被害人彭某甲的视线,从挎包下伸出左手扒窃被害人挎包内的5800元现金,被告人郑某某在一旁用身体遮挡住其他乘客视线,对被告人苏某某的扒窃行为进行掩护。扒窃得手后,二被告人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核六所公交车站下车;2.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商业步行街地段公交车站,搭乘上一辆自编号为865的115路公交车,被告人郑某某站在被害人戴某身旁左侧,用胸前的大挎包做掩护遮挡被害人的视线,从挎包左���伸出左手扒窃被害人戴某挎包里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约1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扒窃得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路口地段的公交车站下车;3.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平湖公园地段公交车站,搭乘上一辆自编号为889的181路公交车,被告人郑某某站在被害人彭某乙身旁右侧,用胸前的大挎包做掩护遮挡住被害人彭某乙的视线,从挎包右侧伸出右手扒窃被害人彭某乙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扒窃得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廖家湾路段公交车站下车。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扒窃作案三次,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苏某某扒窃作案一次,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800元。另查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的旅行行李箱二个、挎包七个、胸包一个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2.二被告人残疾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之前受过法律处分的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其是聋哑人且曾有前科劣迹的事实;(2)被告人苏某某是言语二级残疾人的事实;3.二被告人曾经居住旅店的结帐表、收据等书证,证明二被告人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在衡阳租房居住的事实;4.银行转帐记录及凭证,证明二被告人2015年10月期间多次向外地不明身份人员的银行帐户上转帐存款的事实;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多名证人对二被告人指认的情况;6.���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若干物品的情况;7.各公交车上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扒窃行为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2015年10月7日入住夏朵花园旅舍,于2015年10月16日晚离开后一直未回的事实;9.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至10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曾经入住大洋商务宾馆的事实;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日至10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曾经入住鑫泰家庭旅馆的事实;1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其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实验中学搭乘上一辆开往市区的115路公交车,因在车上要照顾小孩,没有注意随身所带挎包,挎包内现金5800元被苏某某扒窃的事实;1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在衡���市蒸湘区解放路商业步行街公交车站搭乘一辆115路公交车,在车上被郑某某扒窃钱包现金1400余元的事实;1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其在181路公交车上,钱包内的7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1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0日及2015年10月12日三次扒窃作案中,其本人均在现场的事实;1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2015年10月7日,其本人带郑某某一同入住衡阳夏朵花园旅馆的事实;(2)证明2015年10月7日,其与郑某某一道在一辆公交车上扒窃一名女乘客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次扒窃作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采用遮挡被害人视线的方式,直接实施扒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站在苏某某身旁以挡住其他乘客视线的方式,为苏某某扒窃作案进行掩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均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虽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是聋哑人犯罪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用于扒窃作案的挎包七个、胸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