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柳景玉与王艳梅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梅,丁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3执异7号执行异议申请人柳景玉(执行担保人),男,现住巴林右旗。申请执行人王艳梅,女,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丁福玉,男,现住巴林右旗。执行担保人王金和(王金河),男,现住林西县。执行异议申请人柳景玉(执行担保人),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申请执行人王艳梅,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被执行人丁福玉,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执行担保人王金和(王金河),男,35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王艳梅与被执行人丁福玉、王丽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执行担保人柳景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担保人柳景玉称,本人对贵院作出的(2015)右法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1、本人确实对贵院作出(2013)右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玉福做担保。现依据贵院(2013)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撤销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右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之判决,本人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依据贵院作出(2013)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本人没有担保责任或负连带偿还责任;3、请贵院撤回(2015)右法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右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因该调解书未将丁福玉的妻子王丽荣列为被告,致使在王丽荣名下的房屋无法执行。本院决定再审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追加了丁福玉的妻子王丽荣作为共同被告并与丁福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所以(2014)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非是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因担保人柳景玉、王金和自愿为被申请人丁福玉进行执行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右法执字第862号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遂裁定:执行担保人王金和、柳景玉担保财产,以担保人王金和、柳景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于2016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120-1执行裁定: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丁福玉的执行担保人柳景玉在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所得工资450000元,从2016年3月起每月扣留2500元;二、此款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取。本院认为,(2013)右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都是因为丁福玉欠王艳梅款这一法律事实所形成。(2014)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2013)右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维持了原审被告丁福玉还款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纠错的法律制度,并不直接导致执行结果的改变,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与目的是为了王艳梅的债权得以实现。本案而言,执行担保人柳景玉是基于因丁福玉欠王艳梅款在本院执行丁福玉的过程中为丁福玉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丁福玉偿还债务的《执行担保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5)右法执字第120号及120-1号执行裁定不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担保人柳景玉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包牧兰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友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