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D3C5**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群力大道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鄂N557**两轮摩托车沿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在东方大道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现场拨打“120”电话施救,拨打“110”电话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荆州市公安局调查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D3C5**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群力大道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N557**两轮摩托车沿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在东方大道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交管部门的处理。2015年8月28日,经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必才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恳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受本院委托,经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状况。3、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5)第103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号牌为鄂D3C5**小轿车的右前车门与号牌为N55732摩托车的左侧发生过接触的事实。6、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8、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拔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以及归案的时间及经过。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对交通肇事的过程和事实已作如实供述。10、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荆交民调字(2015)第660号《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8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事实。11、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款3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表示谅解,恳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12、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沙社矫调(2016)字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抢救伤者,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管部门的处理,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