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193号原告何某甲,女。被告何某乙,男。被告谭某某,女,系何某某妻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2016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何某甲、谭某某向原告何某乙借款12790元,用于临时周转,并承诺2015年10月4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何某某、谭某某未按约履行。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了4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879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乙、谭某某偿还借款8790元。原告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79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还给原告4000元,剩余的8790元至今未还。被告何某乙、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何某乙、谭某某系夫妇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何某乙因家务所需向原告借款12790元,并承诺2015年10月4日还清。但被告何某乙逾期未付,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何某乙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了4000元,剩下借款8790元,被告何某乙、谭某某签名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农历)前还清。但被告何某乙、谭某某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何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何某乙、谭某某归还借款879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某乙、谭某某向原告何某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乙、谭某某应当向原告何某甲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乙、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甲返还借款8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乙、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