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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黎某甲、黎某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绰号“老某老俭”,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上林县大丰镇皇周转盘附近的公路路段时,看见乘坐在苏某的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樊某的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带有吊坠的千足金项链),两人便商定抢夺樊某的金项链,后由黎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甲靠近樊某,黎某甲负责抢夺,黎某甲拉扯樊某的金项链时被樊某发现,樊某用手抓住金项链,金项链被黎某甲扯断,樊某从车上摔倒并叫喊求助,黎某甲亦从摩托车上掉下,黎某乙、黎某甲未得逞后欲逃跑,但在逃跑过程中被附近的群众以及和苏某、樊某同行的蓝某抓住并交由到场的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涉案的带有吊坠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甲辩称其只扯了一次项链就断了,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经预谋驾驶摩托车从宾阳县窜至上林县大丰镇伺机寻找目标实施抢夺。同日下午3时许,在上林县大丰镇皇周村转盘附近的“陆川轮胎店”门前路段,趁乘坐在苏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樊某不备,由黎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甲靠近樊某,黎某甲伸手拉扯樊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樊某意识到有人抢金项链后即死死拽住不放,黎某甲扯了几次均未能抢到,拉扯过程中金项链被扯断,同时樊某、黎某甲也分别从车上摔下,黎某乙、黎某甲见未能得逞便欲逃跑,但在逃跑过程中翻车摔倒,被附近赶来的群众以及和苏某、樊某同行的蓝某抓住并交给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涉案的带有吊坠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60元。另查明,被抢夺的千足金项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樊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樊某于2015年10月6日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抢夺金项链被群众当场抓获,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及案件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飞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扣押于上林县公安局,涉案财物千足金项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樊某。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樊某于2015年7月21日在上林县大丰镇宏亮金店以43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条重15.5克的千足金项链。(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5时许,其骑一辆电动车载着樊某,朋友蓝某骑着另外一辆电动车在前面,行至县110巡警大队附近时,就发现两名青年骑着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从身后经过,并一直盯着其和樊某,樊某在车上对其说“难道那两人想抢劫?”,但随后两名男青年一直骑车往前离开了。当其骑车到皇周大转盘一个补汽车轮胎店门前的公路边时,其又看到该两名男青年骑摩托车从右后方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青年伸手抢夺樊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由于樊某也用手死死的拽住金项链,在抢的过程中金项链就断了,后来那两名男青年在逃跑过程中被蓝某和周边的群众抓那两名男青年。2、证人蓝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苏某所述一致。(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15时许,其和朋友苏某、蓝某骑电动车从尖岭回来往县城走,快到上林县公安机巡警大队门口时,有两个男子骑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其身边擦肩而过,其感觉到有人想抢其的挎包,因为挎包没有被抢所以其没有在意,过了五分钟到上林县大丰镇皇周转盘汽修厂附近时,有人从其背后抓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其反应过来后就用右手抓住项链,抢项链的人就从背后使劲的拉,拉几次之后就把项链拉断了,同时其也从电动车座位上摔下来,其手上抓有一大截项链,其就大声喊人,附近很多群众就冲出来把抢金项链的男子抓住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其和堂哥黎某乙商量一起骑摩托车到上林县城抢别人的东西,下午15时30分,二人骑摩托车在上林县一个转盘附近的一条小公路附近时,看见两名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车往县城方向行驶,其中一名横着两只脚坐在后座的女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二人就想着要动手去抢那名女子,于是黎某乙就骑车慢慢靠近两名女子,其伸手过去抢金项链,那名女子立刻意识到被抢并用手抓住金项链,其扯了几次都没有将金项链抢过来,拉扯过程中金项链似乎是被扯断,接着那两名女子也翻车了,其也被甩下车,后来二人就被附近的人抓住了。2、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黎某乙和黎某甲从宾阳县骑摩托车到上林县县城一个转盘附近的一条小路时,看见两个骑摩托车的女子,其中一个座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戴有金项链,二人就商量抢那条项链,于是其就骑摩托车上去靠近那个女的,然后由黎某甲下手抢项链,抢的过程中黎某甲掉下车,其看见有人要抓他们,其就骑摩托车逃跑,到转盘附近一个广告牌下面时被街上的人抓住了。其所驾驶的飞鹰牌两轮摩托车是其花1000元跟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买的,没有手续。(四)鉴定意见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鉴字(2015)42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的千足金项链鉴定价格为3660元。(五)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指认位于上林县大丰镇皇周转盘“陆川轮胎店”门前的作案现场、作案时驾驶的飞鹰牌两轮摩托车及抢夺的金项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明知被害人不放手仍强行夺取,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被告人黎某甲提出其只扯了一次项链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拉扯几次项链才将项链扯断,其在审查起诉和第一次开庭时亦认可该供述属实,且与被害人樊某所述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其关于实施犯罪的原始供述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黎某甲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黎某甲在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的过程中,在第一次着手抢夺项链未果且被害人紧抓项链不放手的情况下仍强行拉扯夺取项链,并致使被害人失去平衡摔下电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已经由抢夺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乙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蒙建成人民陪审员  林发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