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金强与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陈金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住所地钟祥市冷水镇泰山村麻林洼。法定代表人:周天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强,司机。上诉人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上诉人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上诉称,工伤认定是作出工伤赔偿的前提,陈金强要求获得工伤赔偿,首先要由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如属工伤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级别认定,陈金强即未作出工伤认定,更未作出工伤级别认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金强的诉讼请求。陈金强辩称,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与陈金强签订了协议,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说明工伤的事实是存在的,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应该赔付陈金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中,陈金强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而是申请荆门今宋法医司法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荆门今宋法医司法所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尚待商榷,但经本院咨询,在此情况下由法院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函,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同意接受委托鉴定。故陈金强的伤残等级应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审未委托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金强的伤残进行鉴定,冒然采信陈金强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苏 华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立院法.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