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常晓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去世时遗留火药枪一支,刘某某将该枪存放于家中,用于看护庄稼。2013年、2015年,刘某某与略阳县公安局硖口驿派出所分别签订了《要求辖区农户居民事业单位不得非法储存使用危爆物品枪支弹药承诺责任书》。2015年12月16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刘某某家二楼玉米壳堆中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1支、火药葫芦2个查获。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自制火药枪1支、药葫芦2个,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要求辖区农户居民事业单位不得非法储存使用危爆物品枪支弹药承诺责任书》、五间桥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自制火药枪1支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药葫芦2个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