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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驿支行与侯书贵、李文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驿支行,侯书贵,李文云,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16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驿支行,住所地肥西县。负责人:孟祥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方��,该行员工。被告:侯书贵,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文云,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传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馆驿支行)诉被告侯书贵、李文云、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馆驿支行委托代理人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书贵、李文云、金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馆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侯书贵、李文云与我行签订《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4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11.5456%,逾期加息30%。被告金绿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3日我行向被告侯书贵、李文云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书贵、李文云未能还款,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侯书贵、李文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罚息(按年利率11.5456%加息30%即15.00928%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绿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侯书贵、李文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侯书贵、李文云要求贷款,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违约罚息、借款期限、结息日及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金绿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侯书贵、李文云发放40万元贷款的事实;6、(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侯书贵、李文云、金绿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侯书贵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派镇支行申请借款,2011年12月12日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派镇支行与被告侯书贵、李文云签订《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约定年利率11.5456%,逾期加息30%。该笔借款由被告金绿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派镇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3日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派镇支行向被告侯书贵、李文云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侯书贵、李文云未能还款,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提前诉讼,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另查明原告农商行馆驿支行与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上派镇支行同属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贷分中心,原农商行上派镇支行的贷款全部归并到农商行馆驿支行名下,由馆驿支行统一维护管理。本院认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派镇支行与被告侯书贵、李文云签订的《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书贵、李文云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派镇支行的贷款由原告农商行馆驿支行统一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书贵、李文云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金绿公司自愿为被告侯书贵、李文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书贵、李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456%加息30%即15.00928%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