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603号原告:李某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某乙,男,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在广德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10月生一女名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在广德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10月生一女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另查,婚生女李某丙愿意随母亲李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星龙人民陪审员 卢春山人民陪审员 谭昌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