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晋与童绍蓉、舒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晋,童绍蓉,舒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54号原告肖晋,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肖瑞红,男,系原告肖晋之父,特别授权。被告童绍蓉,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舒训兰,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童绍蓉之妻。原告肖晋诉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祖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瑞红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绍蓉、舒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晋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童绍蓉相识,被告童绍蓉是建筑商,因资金短缺,便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与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归还了3万元,余欠本息拖欠。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72666元,并承担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案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借条、还款协议书,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晋与被告童绍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童绍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3万元本息,至今尚欠借款计人民币172666元,应予清偿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绍蓉、舒训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肖晋清偿计人民币172666元,同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祖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