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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覃兴德与何贵有、何星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兴德,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531号原告覃兴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农展松,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贵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星奋,农民。被告何志雀,农民。原告覃兴德诉被告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展松、被告何贵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艺、被告何志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星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兴德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覃伟妍购买六头黄牛,每头黄牛价格5500元,原告向覃伟妍支付购牛款33000元。2015年2月中旬,原告将六头黄牛放牧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加油站附近,被告何贵有、何星奋将原告的四头黄牛从龙山加油站附近往贵港方向赶走,同时,被告何星奋打电话给被告何志雀辨认牛是否是他的,在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被告何志雀辨认四头黄牛不属于他所有,三被告便把原告的四头黄牛遗弃在港丰养鸡场路口后离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造成原告损失四头黄牛,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4头×5500元/头)。基于上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共同赔偿原告覃兴德经济损失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共同承担。被告何贵有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四头遗失的牛没有实施侵占。原告无法证实其遗失的牛与被告辨认的牛是同一物。由于无法证实牛的同一物性,本案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单方确认,缺乏合法的公平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星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雀辩称,原先自已也遗失几头牛,以为是自已丢失的牛,便去现场观看,因不是自已遗失的几头牛,便离开现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用33000元向覃伟妍购买六头黄牛。2015年2月中旬,原告将六头黄牛放牧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加油站附近,而丢失四头黄牛。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报警称其丢失的四头黄牛,是因为被告何贵有、何星奋将原告的四头黄牛从龙山加油站附近往贵港方向赶走造成的。该所接到报警后,进行调查,并作出接处警情况说明:“2015年2月中旬,龙山加油站老板袁静杰和龙山信用社保安陈明在龙山加油站附近发现四头黄牛,袁静杰打电话给何志杰叫其通知其村的人来辩认牛,何志杰打电话给何贵有,讲明情况后,何贵有带上何星奋到龙山加油站附近辩认牛,经辩认这些牛不是何贵有的,何贵有叫何星奋将牛从龙山加油站往贵港方向赶走,其同时打电话给被告何志雀来辨认牛,在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经被告何志雀辨认这四头黄牛不属其所有,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把这四头牛遗弃在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后,驾车离去。”据此,原告认为其丢失四头黄牛,是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侵害其财产权,于是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住所距离龙山加油站约一公里,原告经常于早上将上述六头黄牛放牧,有时侯黄牛也会走到在二公里远的虾子地吃草,放牧的牛晚上能自行回到原告住所。原告住所距离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约二公里。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接处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贵有、何星奋虽然曾经有赶走四头黄牛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到庭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丢失的四头黄牛就是被告何贵有、何星奋赶走的四头黄牛,况且被告何贵有、何星奋赶走的四头黄牛所停留的地方,也是在原告放牧的范围,按照牛的本能也能回到原告住所。故原告主张其丢失的四头黄牛,是因为被告何贵有、何星奋的赶牛行为造成,原告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财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兴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覃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