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奚香海与张喆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36号原告奚香海,男,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洁心,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妍旻,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喆,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奚香海与被告张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香海之委托代理人金洁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香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平路XXX号的咖啡店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权期限至少20年,原告向被告支付294,425元,其中转让费为260,000元,预付房租为11,765元,房租押金为22,660元。原告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当时,被告以租赁合同在房东处为由未向原告提供,而是将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资料交给原告。然2015年3月起,不断有人来店铺看房,原告前往房东处询问才得知房东早在2014年9月就已经通知被告计划出售该地区店铺,且被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仅有6个月的租期,然被告从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房东在知晓被告擅自转租后立即将相关证照收回,原告于2015年3月底撤离该店铺。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等费用,然被告均予以拒绝,甚至拒绝与原告联系沟通。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60,000元,押金22,660元,共计282,66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6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39,000元。被告张喆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李某出庭佐证。证人王某某到庭后表示其原在被告咖啡店打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当天,其正在馆内上班,其听到被告向原告交代店铺的使用情况、租赁的时间等。其听到被告向原告说被告对店铺有二十年的使用期,所以印象比较深刻。当时店铺内的物品系其清点的,故其确认当时有烤箱2个、意式咖啡机1个、立式空调2台、挂壁式空调1台、两门冰箱2个、制冰机1个、蛋糕柜1个、挂壁电视机1个、DVD1台、前台收银机1个、取暖器3个、桌子十来张以及配套的椅子沙发、摄像头、食品材料若干,总共价值约1万元。店铺转让后,证人仍在该店铺内打工,原告一直不知道房东出售房屋的情况。2015年2月证人辞职了,同年3月证人路过看到店铺已经变成其他店面了。证人李某到庭后表示,其与原告系合伙经营咖啡店,转让合同是原告出面签署的,费用是证人与原告各半转账给被告的。现由原告出面诉讼主张被告归还相关费用,证人不持异议。当时转让时,被告表示店铺有将近二十年使用权,且其与房东系朋友,不需要找房东,也没有出示原来的租赁合同。当时店铺里面有一些设施设备,具体与证人王某某所说的一致,差不多价值1万元左右。后来一直有人来看店铺,原告和证人才通过物业找到房东,得知被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至2015年7月到期。本来想找到被告解决此事,未果。被告将房屋押金收据交给了证人与原告,证人与原告没有向房东要押金,经过沟通押金抵作了2015年五六月份的租金。实际证人与原告经营到2015年3月底,走的时候也将店铺内的设施都留下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平路XXX号的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该房屋产证面积为145.25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设备、库存以及各种装饰杂物等全部归乙方(详细见附表)。乙方需要在2014年12月28日前通过网银或银行柜台汇款方式向甲方支付共计294,425元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圆整)(另需2,170网络费)。其中包含:转让费260,000元人民币,甲方已向房东预付的房租11,765元人民币,甲方已向房东预付的房租押金22,660元人民币(相应的房租发票和押金收据在乙方付款完成后由甲方交于乙方)。截止合同签订日期时,乙方已支付30,000元人民币定金。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2014年12月28日前将店铺交由乙方接手,如果甲方拒绝交付,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5%作为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其卡号尾号为9261的银行卡转账132,225元给被告卡号尾号为6286的银行卡。当天,证人李某通过其卡号尾号为4020的银行卡汇款132,225元给被告。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上述银行卡汇款35,295元给上海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南公司),该公司出具现金解款单,载明金额为35,295元,解款人为永平路XXX号,款项来源为租金。原告处现有莘南公司盖章的押金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永平路90#,金额为22,660元。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莘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莘南公司将本市永平路XXX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在本租赁合同期限内,未经莘南公司事先书面许可,被告无权向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转租该“租赁物”。莘南公司在向被告交付该“租赁物”同时,被告应向莘南公司支付相当于贰个月的租金22,660元整,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莘南公司验明所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均无损坏和本条第2项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已付清时,保证金于10天内无息归还被告,莘南公司收回凭证。被告不得将保证金抵作租金,但可抵赔偿费用。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擅自转租、转借、转让该房屋承租使用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莘南公司可立即终止本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收回“租赁物”。该合同尚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店铺转让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现金解款单、收据存根、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讼店铺的转让签订了协议,明确了转让费用以及租金等内容。现案外人莘南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店铺,原告显然已无法继续经营该店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可见被告在店铺转让过程中显然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亦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具体返还的费用,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时,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未能对此尽审慎义务,在未了解清楚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签订该转让合同并交付转让费,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综合原告已经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以及转让时的相关附随设备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尚需返还的转让费金额为20万元。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租押金22,660元,押金收取人系莘南公司,且被告已将押金收据交付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押金,于法无据,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65元,即原告认为原告实际经营至2015年3月,原告多交纳的2015年4月份的房租要求被告返还,然该笔费用系原告交纳至莘南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奚香海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奚香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1.38元,由原告奚香海负担人民币3,036.10元,由被告张喆负担人民币3,715.28元(该款由被告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香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洁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