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石会荣诉顾明、顾伟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会荣,顾伟峰,顾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91民初116号原告:石会荣,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峰,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顾明,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石会荣诉被告顾明、顾伟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会荣委托代理人杨贤鑫,被告顾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会荣诉称:顾伟峰、顾明系父子关系。石会荣2013年6月30日租赁顾明的景山大众浴池经营,向顾伟峰、顾明缴纳了96000.00元租金。2014年11月13日,顾伟峰、顾明来石会荣经营场所,告知石会荣欲收回浴池不许营业,石会荣报警。顾伟峰、顾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强行将浴池收回,将石会荣赶出浴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顾伟峰、顾明强制禁止石会荣继续经营,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取得剩余的供热期和房屋租赁期,给石会荣造成巨大损失。石会荣多次找顾伟峰、顾明要求退还房屋租赁费和供热费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顾伟峰、顾明返还供热费7290.41元(647.92元+8731.49元+622.25元=10001.66元÷166天=60.25元×45天=2711.25元),房屋租赁费4208.16元(96000.00元÷365天=263.01元×16天=4208.16元),共计11498.57元;2、顾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伟峰辩称:顾明签字,事是顾伟峰办的。顾伟峰租给杨秀伟,没有租给石会荣,房租是90000.00元,不是96000.00元。头一年是杨秀伟给顾伟峰钱,两人约定下一年房租提前两个月交。顾伟峰第二年要,杨秀伟让顾伟峰去浴池取,杨秀伟和石会荣是妯娌关系,石会荣给的房租。第三年房租他们迟迟不交,顾伟峰2014年11月13日把门锁上不让营业,石会荣报警,警察去了四五趟,最后一次警察问为什么不让营业,顾伟峰把合同给警察看,石会荣看自己没理,就赔礼道歉,和顾伟峰商量干到12月末就不干了,顾伟峰给开门了。12月16日,顾伟峰发现石会荣欠水电费,去电业局把电停了。石会荣不能营业,12月23日把东西搬走了。顾伟峰12月27日开业。顾伟峰是和杨秀伟签的合同,不是和石会荣签的,��应该起诉杨秀伟。顾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顾明诉杨秀伟、范亚君、石会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1日,原告顾明(甲方)与被告范亚君、杨秀伟(乙方)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吉林市高新区景山街302-*号248平方米门市房租给乙方做浴池使用(景山大众浴池)。第1条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房租按现在票价每年9万元,如果票价上调甲乙双方重新商定上调租金。租金一年一付,从第二年开始每年提前两个月付清下一年房租,如果到期不付房租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将房屋收回。第2条约定门市房内原有设施如下:①木质单人床14张、木质床头柜4个、铁质衣柜24个、铁鞋柜8个、白钢搓澡床4张;②电气设施:德国进口水泵3个、国产水泵3个、220伏变36伏变压器2个、桑拿炉2个、滚动屏1个、霓虹灯牌匾1个、换气扇10个;③门市房的所有门窗及附属设施。第3条约定双方见证2项所有物品均为全新,乙方在租用期间保证所有物品齐全、完好无损坏,如有损坏由乙方修复使用。第4条约定乙方合法经营,租期未到乙方如转租第三方,必须有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方可与第三方签订转租合同否则视为无效合同,产生后果甲方由乙方负全责。第5条约定营业执照由甲方负责变更到乙方名下,租期满时乙方负责迅速变回甲方名下,如不负责变更乙方付给甲方3万元变更费用。第7条约定乙方经营期间所有责任水费、电费、物业费、供暖费均有乙方负责。2013年6月30日,杨秀伟、案外人范丽君(甲方)与第三人石会荣(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杨秀伟、范丽君现将景��大众浴池转让给乙方石会荣,即日起景山大众浴池经营权及一切事务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杨秀伟出具了收到浴池转让费10万元的收据。之后原告将27号车库租给石会荣作为厨房使用,每月租金500元。2013年末原告向石会荣收取2014年浴池租金9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父亲顾伟峰到浴池催要租金,双方发生争执,石会荣报警。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父亲顾伟峰强制收回店铺,石会荣报警。2014年12月27日,景山大众浴池重新开业,原告经营。2014年11月20日石会荣交浴池电费2792元、27号车库(厨房)电费67元、28号车库(泵房)电费59元。2014年11月24日,石会荣交27号车库(即厨房)水费11元、浴池水费525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交纳浴池水费两笔,分别为1800元、4767元。交纳车库(厨房)水费11元。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交的浴池水费4767���及车库水费11元是交纳的2014年12月24日之前所用水费。2015年1月8日,供电部门发出交纳电费通知单,载明水景苑小区*#楼*#网点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发生电费2128.16元,27号车库发生电费16.25元,28号车库发生电费41.4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所提证据既有为转租关系的证据,也有承租权让与关系的证据,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对于原告而言发生了转租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书面的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合同关系,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租赁权让与给了第三人并通知了原告且取得了原告同意。虽然原告向第三人收取了2014年的厨房和浴池的租赁费,但转租关系及租赁权让与均可发生此种情形,���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认定直接建立了租赁关系;2.第三人经营期间,浴池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仍然是被告的手续,未办至第三人名下。综上,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应认定为转租合同关系,被告并未退出租赁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顾明(甲方)与被告范亚军、杨秀伟(乙方)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营业执照由甲方负责变更到乙方名下,租期满时乙方负责迅速变回甲方名下,如不负责变更乙方付给甲方3万元变更费用。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将营业执照变更为原告经营,之后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但对应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在被告经营期间造成了浴池物品损坏,因在被告与第三人发生转租之时三方未形成损坏物品确认清单,而第三人经营期间,是原告强行收回浴池,未进行交接,且原告收回浴���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拍照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故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坏物品发生在何人经营期间,故对原告关于赔偿损坏物品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因转租浴池原告知晓且水电费是在第三人实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故应由第三人向原告给付水电费。原告提供的水费票据及水务部门说明,证明原告所交的浴池水费4767元及车库水费11元是交纳的2014年12月24日之前所用水费,考虑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收回了浴池,也可能发生部分水费的情况,而原告及第三人各自所用水费无法彻底分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第三人承担4000元水费。关于电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第三人及原告各自所交电费所对应的期间,本院按抄表通知单中的电费酌定由第三人承担一半的数额,即1092.93元。本院判决:一、第三人石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顾明水费4000元、电费1092.93元,合计5092.93元;二、驳回原告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顾明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为证。对石会荣提举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供热费发票3张、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顾伟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顾伟峰和杨秀伟签订合同是2013年1月1日,每年提前两个月交房租。2015年房租杨秀伟没有交,顾伟峰就不让她干了。石会荣起诉顾伟峰起诉不着。顾明未到��发表质证意见。对顾伟峰所举证据《门市房租赁合同》,石会荣质证意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是2013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租金是一年一付,每年提前两个月收取下一年房租。(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顾明与石会荣之间是转租合同关系,每月租金加上厨房的6000.00元,共计96000.00元。顾伟峰所说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互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对顾伟峰所举证据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石会荣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石会荣撤诉后重新起诉,是依法行使权利,无任何不当之处。顾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顾明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认为:一、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虽本院立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依石会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原告受到损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与原告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被告返还供热费、房屋租赁费之意思,原告系基于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请,故本案应以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案由应更改为不当得利纠纷。二、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石会荣的起诉。不当得利,通常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典型者如错误将款项存入他人账户,他人不予返还。他人饲养家禽吃掉权利人的饲料等。本案中,石会荣主张其“租赁顾明的景山大众浴池经营,向顾伟峰、顾明缴纳了租金,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顾伟峰、顾明强行将浴池收回,取得剩余的供热期和房屋租赁期,给石会荣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请“顾伟峰、顾明返还供热费、房屋租赁费”。依其诉请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交纳供热费、房屋租赁费系基于租赁关系发生,并且交纳供热费、房屋租赁费时系在租赁期内,故双方并未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即房屋租赁关系主张权利,因原告石会荣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变更选择房屋租赁关系主张权利,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另案依据房屋租赁关系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会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原告预交)退还给原告石会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春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