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涂秋清与徐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秋清,徐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730号原告涂秋清。委托代理人龚廷和,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仕华,经商。原告涂秋清诉被告徐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廷和、被告徐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秋清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徐仕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即2014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口头约定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将自己的房产证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第14××14号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违反诚信,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20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00万元;4、2015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承诺在2014年5、6月份还清借款本息;5、2015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6月13日汇款30万元给被告,帮其归还中国银行信用卡借款。被告徐仕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借款已陆续归还大部份,要求核帐。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徐仕华向案外人徐敷源借款200万元,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徐仕华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属原告的借款。当时由徐仕华向案外人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秋清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一个月归还,利息月息2分5厘。此据经借人:徐仕华2014年2月20日”。2016年元月23日被告徐仕华在借条上签署了利息未结。2014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款项2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汇款归还原告3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汇款60万元归还原告,上述合计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83万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款项30万元。上述合计被告共归还原告人民币53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数额、本金还是利息意见不一,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仕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16日3万元是还利息,2015年6月12日60万元中有10万元系还利息,另外30万元代被告归还信用卡的欠款,另外20万元是归还案外人徐敷源、付中华的利息,2014年10月22日20万元是还20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借款100万元无关。被告认为2015年6月12日的60万元不可能是归还利息,系归还本金。对2014年10月22日、4月16日的还款没说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2日20万元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该款是被告借款以后的归还的,被告认为200万元的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徐敷源,之后原告多次催款,又分别向案外人徐敷源、原告各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条,所欠原告的借款已基本还清。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又不认可,对原告称这20万元系还20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100万借款无关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015年6月12日被告汇给原告60万元款项,原告认可其中10万元是归还其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0万元是归还案外人徐敷源、付中华的利息,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认可,对原告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代其归还信用卡30万元,因其信用卡在案外人徐敷源手上,之后又涮30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仕华向原告涂秋清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以法院确认为主。原告认为被告汇到其账上的83万元款项,13万元系归还其100万元借款的利息,30万元又代被告归还信用卡,被告认为这30万元已涮卡归还原告,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这一诉称予以采信;另外20万元系归还案外人利息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这一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合计归还原告款项53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利随本清即被告已归还原告本息53万元,已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6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仕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涂秋清借款本金86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6元,减半收取9,2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63元,由被告徐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蔚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