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丽娜与被上诉人姜士红、王姝琦、王显学、林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丽娜,姜士红,王姝琦,王显学,林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丽娜。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士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姝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显学,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淑华,现住扶余市。上诉人汪丽娜与被上诉人姜士红、王姝琦、王显学、林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汪丽娜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被上诉人姜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姝琦、王显学、林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丽娜一审诉称:2006年11月7日,被告姜士红与曲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私有住房(吉房权证松字第SN0033**号、SN008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前国用89字第13119号)。后被告姜士红的丈夫王立东于2013年2月20日将此平房的三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原告,价格确定为25万元,此款于购房当日原告已一次性交付完毕。现被告姜士红的丈夫王立东于2014年4月25日因车祸去世,对于王立东死亡后的所有财产已由四被告继承。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王立东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判令位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私有住房(吉房权证松字第SN0033**号、SN008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前国用89字第13119号)的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被上诉人姜士红一审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为案外人姜某某所有,王立东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权处分,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汪丽娜明知王立东对该房产没有处分权,仍与王立东签订买卖协议,属于故意恶意串通,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首先,此处房产的原协议上买受人为姜士红,汪丽娜所谓的从王立东手里购买时,王立东与姜士红已经离婚,证人曲某某证实,汪丽娜说这事(指买卖房子)可千万别让姜士红知道,可见汪丽娜对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非王立东及王立东无权处分均是明知的。二、原告并没有交付全部的购房款,更没有实际对该处房屋进行占有。原告是借钱给王立东用于偿还赌债,王立东也仅是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作为借钱的抵押。其买卖关系并未实际成立,故原告关于产权的请求是不应当受到保护的。三、王立东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时已经与姜士红离婚,在2012年7月18日王立东与姜士红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是没有提到本案涉及的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因为该处房产根本不是王立东与姜士红的共同财产,王立东对此是明知的。2013年2月20日王立东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对于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显然是一种故意的欺骗。实际上是一种抵押行为,并且王立东与原告已经说明了还款后即解除协议。四、证人姜某某证实房产是姜某某出钱购买,并委托姜士红代为办理,买卖协议也是由姜士红代为签订,实际购买人为姜某某。五、原告与王立东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系债权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物权关系,王立东向原告借钱,发生在与姜士红离婚期间,是王立东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王立东个人偿还。王立东除了留下巨额债务外,并未留下任何财产,被告也未取得王立东的任何遗产,故没有义务偿还王立东的个人债务。综上,王立东与姜士红离婚后,处理了案外人的房产,王立东是无权处分,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姝琦、王显学、林淑华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姜士红和曲某某与孙恒武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恒武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私有住房(吉房权证松字第SN0033**号、SN0082**号;土地证号为前国用(89)字第131**号)出售给姜士红和曲某某,价格为19.5万元,定金8万元,余欠款于2007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06年12月26日姜士红和曲某某将房款全部付清。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姜士红与王立东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王立东因交通事故去世。2013年2月20日王立东与原告汪丽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曲海胜、曲某某和王立东共同购买孙恒武房屋,土地面积742.72平方米。现将王立东所有的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转让给汪丽娜,转让金额为贰拾伍万元”,王立东、汪丽娜、曲某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被告姜士红和曲某某合伙从孙恒武处购买了房屋,签订了协议书,但未和孙恒武之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房屋的物权未发生变动,被告姜士红和曲某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姜士红的丈夫王立东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且未经过共有人姜士红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汪丽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王立东与原告汪丽娜之间只存在债权关系,双方也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物权未变动,原告汪丽娜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汪丽娜上诉称:姜士红丈夫王立东生前将案渉房屋的三份之一产权转让给汪丽娜,汪丽娜交付了25万元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汪丽娜享有案渉房屋的三份之一产权。被上诉人姜士红二审辩称:房屋是我父亲替我买的,我签的字,不是与王立东的共同财产。汪丽娜明知房屋不属于王立东,而且与王立东签订合同不是买卖而是抵押。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姝琦、王显学、林淑华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汪丽娜与王立东间只是债权关系,并不享有案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汪丽娜诉讼请求享有案渉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丽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汪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