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克升与李希仁、殷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升,李希仁,殷长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826号原告:刘克升,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陈兆良,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仁,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殷长芝,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原告刘克升诉被告李希仁、殷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升诉称:2014年11月20日,李希仁、殷长芝与案外人马克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马克强借给李希仁、殷长芝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息2%,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务农盖大棚。同时马克强将27万元借款交付给李希仁、殷长芝,同时李希仁、殷长芝以共同共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房屋(瓦房权证共私字第X号)为向马克强的27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瓦房他证交抵字第X号。但李希仁、殷长芝未按约定向马克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14日,马克强《借款协议》项下对李希仁、殷长芝所有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包含但不限于马克强对李希仁、殷长芝所享有的2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瓦房店市X房屋的抵押担保债权及其他一切债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2月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希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殷长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希仁与被告殷长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与案外马克强签定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马克强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务农盖大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生效,借款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日,二被告为马克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记载为李希仁、殷长芝收到上述借款协议项下资金27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14350元,转账给付255650元。同时二被告与马克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瓦房他证交抵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马克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希仁、殷长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坐落于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7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马克强自认二被告借款后曾偿还2个月利息。2015年12月14日,马克强与本案原告刘克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马克强将与李希仁、殷长芝《借款协议》项下对李希仁、殷长芝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刘克升,该等转让债权包含但不限于马克强对李希仁、殷长芝所享有的2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瓦房店市X号房屋的抵押担保债权及其他一切债权。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7万元,马克强将与债权转让有关的《借款协议》、李希仁、殷长芝向马克强出具的“收条”、瓦房他证交抵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等材料的原件交给刘克升,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原告刘克升已通过平安银行将债权转让款27万元转账汇款支付给马克强。2015年12月25日,马克强通过快递方式向李希仁、殷长芝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此快递未能送达到李希仁、殷长芝。后马克强亲自当面向殷长芝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二被告家的院墙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快递及回执、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录像光盘及文字摘要、银行转让单、二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案外人马克强签订借款协议、为马克强出具收条、设立他项权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案外人马克强将借款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刘克升,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原告刘克升已支付马强转让款,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取得马克强与二被告借款协议项下的相应权利,二被告应向原告刘克升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马克强认可二被告已偿还2个月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2月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月息2%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他项权下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刘克升与案外人马克强已约定上述借款项下他项权利一并转让给刘克升,现原告刘克升主张对二被告所有的瓦房店市X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仁、殷长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升借款人民币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二、原告刘克升有权对被告李希仁、殷长芝所有的瓦房店市X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希仁、殷长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希仁、殷长芝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希仁、被告殷长芝负担。如被告李希仁、殷长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