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金虎与韩财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虎,韩财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638号原告张金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财寿,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金虎与被告韩财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财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虎诉称:1.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5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5000元,合计27500元,且利息计算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财寿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欠原告打井机款42500元属实,但我分两次通过农商行(老基督教堂什子对面)转账给原告了,第一次转了2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转了18600元,是2015年1月31日,转给了原告张金虎农商行6215201002900028839的银行卡上的,剩余的欠款就抵顶了欠条上注明的打井机所属一切,所以我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打机井,并添置了相应机械设备。2014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双方所有的打井机及相关设施,折价42500元卖给被告,被告韩财寿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经农商行给原告汇款18600元,付现金14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下欠22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25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27500元,且利息计算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张金虎的6215201002900028839的银行卡于2015年10月13日换成新卡号621520100290085710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财寿欠原告张金虎打井机款,有被告韩财寿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韩财寿偿付打井机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欠款付清,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财寿偿还原告张金虎打井机22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财寿负担,被告负担的244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尚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