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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与郭红、喻世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郭红,喻世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499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55108693-9。负责人陶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红,女,1973年9月3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喻世均,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郭红、喻世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被告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世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红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红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贷款合同,也未收到过贷款,该贷款合同系被告郭红的前夫喻世均办理,与被告郭红无关。被告喻世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红于2005年12月21日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原名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000元用于修房,期限从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58‰。尔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贷款8000元。但贷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商银行大丰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郭红与被告喻世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红认为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要求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红向原告农商银行大丰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红认为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郭红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红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郭红与被告喻世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喻世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喻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大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5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