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荣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37号原告深圳市威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韩荣珍。原告深圳市威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海棠、谭克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8506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韩荣珍(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在公司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信用卡交易明细;4、仲裁裁决书;5、病历;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7、代码信息查询;8、情况说明及身份证;9、单位档案显示;10、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1、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2、调查情况;13、考勤记录表;14、工资表;15、生产日报表;16、员工日报表;17、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18、营业执照;19、调查笔录;20、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8506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1、邮寄单;2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23、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24、回执。原告诉称,第一,第三人陈述其于2014年3月11日上晚班时在车间搬运数据线时受伤,但当晚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加班,第三人所在工作组也无人加班,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第二,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中陈述有两证人亲眼目击了其受伤事实,但是并没有提交两位证人的证言。第三,第三人在医院病历封面上写的韩荣献,并没有写自己姓名,其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一直以其妹妹韩荣献名义享受医保。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8506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对第三人受伤事宜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8506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生产日报表;3、加班申请表;4、证明。被告辩称,首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病历中,外科入院记录明确载明“2014年3月11日20:00左右,于公司车间搬运数据线时摔倒”,病历的客观记载可以最大限度地还原第三人受伤的真实情形。一般而言,当普通人患病或者受伤时,前往医院就医会积极配合医生询问,如实回答可能原因及受伤情形,配合医生找出最佳治疗方案。因此,患者或者伤者向医生所陈述均为最接近事实的情形,应予确认病历的内容。其次,原告主张当晚没有安排第三人加班并提交了打卡记录。被告认为根据对第三人的调查询问,可以知道第三人加班不需要打卡,而且原告提供第三人的机打卡记录,对于原告主张加班的两人仅有手写记录,并不是员工自身签订记录,仅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第三人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韩荣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韩荣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3月11日晚20时30分上晚班搬运数据线时摔倒受伤,要求工伤认定。第三人还提交了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门诊病历(外科入院记录)主诉:左膝受伤肿痛12小时。现病史:患者自诉2014年3月11日晚8时许于公司车间搬运数据线时摔倒,左膝部着地受伤。仲裁裁决书显示,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直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原告回复称第三人事发当天晚上并未被安排加班,生产部只安排了陈慧芳、李泽美加班。第三人并不是在上班期间受伤。2014年3月12日早上,陈留成开门时发现第三人腿部受伤并立即送往医院医治。原告还提交了其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生产日报表、证言证词。其中证言证词由陈留成和黄贵贤出具。陈留成称2014年3月12日早上7点20左右,其开门时发现员工韩容珍腿伤严重,在其妹妹韩荣献的搀扶下,韩荣珍被送至龙济医院。当时其为韩荣珍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韩荣珍在去医院的路上,说是昨晚和老公吵架才导致的受伤。韩荣珍住院期间,其和厂长一起去看望过,她的病情不算严重。黄贵贤称2014年3月11日,公司只安排了D拉组的陈慧芳、李泽美加班,其他员工都未安排加班。至于当天有没有其他员工在厂加班,其不清楚。只有调取当天的考勤记录。被告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称当天是拉长刘阳安排其加班,时间为18点30分至20点30分。当天C组只安排了其一个人加班,D组也有两个人加班,分别是陈慧芳、李泽美。因其二人均仍在原告处工作,故不愿为第三人作证。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8506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韩荣珍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在公司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系原告员工,于2014年3月11日晚上加班时受伤,第三人提交了病历本、仲裁裁决书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明确陈述出了当晚加班的另外两名员工名字,在事故发生第二天第三人是直接去工厂在工厂工作人员陪同下去医院而不是去医院就医,上述行为结合第三人的主张符合常理。原告虽否认第三人在加班时受伤,但原告提交的生产日报表与在被告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不同,且无法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威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