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沛社与陈永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沛社,陈永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92号原告:赵沛社。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和。委托代理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沛社为与被告陈永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3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沛社、被告陈永和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峰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沛社起诉称,2013年被告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金茂花园的1号楼902室、1201室、1504室、2001室、2103室;3号楼401室;4号楼201室、501室、801室;5号楼1502室;6号楼901室的铝合金门窗、栏杆等交由原告进行制作和安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记载欠铝合金工程款5万元,三月底还;另一份被告当时表示付1万元欠工程款3万元,后被告未能将1万元支付被告又将欠3万元改成4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2013年初至年底,原告为被告的玉壶和大峃镇金茂花园的客户加工制作门窗等,金额合计26万多。期间,被告以预付的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加工、材料费用。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加工费,被告称与他人合伙的部分欠加工款5万元,故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5万元的欠条一份。另自己欠加工款7万元,被告表示当天就支付4万元,故向原告出具一张欠3万元的欠条,同日下午,因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被告于是将欠条上的3万元改成4万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赵沛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永和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万元的事实;4.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铝合金门窗等详情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加工费共计269808元;5.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人雷某当庭陈述主要内容是:证人是原告的工人,2013年被告叫原告对玉壶和大峃镇金茂花园套房的阳台门窗、栏杆、雨篷等进行制作和安装。原告再让证人进行安装,材料由原告提供。在制作和安装过程中,被告叫证人对其所有的套房阳台使用钢化玻璃,其余住户的阳台不要使用钢化玻璃。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费用大概有26万元左右。2014年1月30日上午,证人向原告要工钱,原告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先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还有一笔欠七万元,被告说付4万元,就出具欠3万元欠条一张,因那天下午被告只给了3万元,故把欠条又改回成欠4万元,原告出具领条一份给被告。因金茂花园1号楼902室阳台玻璃破裂,被告叫证人进行了更换,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6.文成县鹤川铝合金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文成县鹤川铝合金加工厂的经营者,文成县鹤川铝合金加工厂已于2015年9月23日被告注销,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陈永和答辩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与曹耀海、陈克前、陈永和、王小昆四人创办文成县尚业装潢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公司承接金茂花园1号楼902、1201、2001、2103室;3号楼401室;4号楼201、501室;5号楼1502室;6号楼901室的装潢业务,约定阳台必须使用钢化玻璃。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及阳台玻璃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和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月底还款;该欠款的主体是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另被告及亲友所有的金茂花园1号楼1504室、3号楼801室亦以公司相同的标准发包给原告。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被告现实际欠款1万元。2014年3月份,因1号楼902室阳台玻璃爆裂,被告发现原告未按约定使用钢化玻璃,被告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返工更换为钢化玻璃,原告至今未返工,被告无义务支付拖欠的1万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系房屋装修工程中有关玻璃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和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文成县尚业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合办公司,陈永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杭州业尚装饰环保预算方案2份,以证明被告与业主约定阳台使用钢化玻璃,原告未按约安装钢化玻璃的事实;4.照片影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未按约使用钢化玻璃,致使玻璃破裂,原告进行更换的事实;5.领条1份,以证明被告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文成县尚业装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其中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记载内外债权、债务已清。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万元欠条的欠款主体是公司,其签字是职务行为;4万元欠条的欠款被告已支付3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5万元欠条的欠款主体是否是公司,4万元欠条的欠款被告是否已支付3万元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3.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有关钢化玻璃和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未在4万元欠款中扣除的陈述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原告承揽的内容和地点没有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是否约定使用钢化玻璃及4万元欠条的欠款被告是否已支付3万元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5.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能否以经营者本人名义起诉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行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与他人合办公司,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主体是该公司。8.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对于玻璃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也存在上述约定;9.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这是原告制作的玻璃,也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破损。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的陈述,因玻璃破裂原告进行更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0.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支付三万元后,尚欠四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是否包含于欠条所涉4万元内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11.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承揽位于文成县玉壶镇和大峃镇金茂花园套房的铝合金门窗、栏杆等加工和安装。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记载:“还欠工程款肆万元正,陈永和,2014.1.30。”“吕合金工程款还欠伍万元正,还款叁月底,尚业装修公司,陈永和,2014.1.30。”另于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记载:“2014年1月30日,永和家,吕合金款预领,叁万元正,30000.00,赵沛社。”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文成县鹤川铝合金加工厂的经营者,文成县鹤川铝合金加工厂于2015年9月23日注销。文成县尚业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克前,于2015年6月8日注销。2016年1月1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是4.3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案由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文成县鹤川铝合金加工厂的经营者,文成县鹤川铝合金加工厂已于2015年9月23日注销,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关于本案5万元欠款主体问题。被告主张欠款的主体是公司,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欠条上标明尚业装修公司,但被告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注销时清算报告中明确记载公司内外债权、债务已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因对其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是否包含于欠条所涉4万元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的4万元欠条与3万元的领条均在同一天出具,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当事人在出具欠条时一般都会扣除已付的款项,债务人在支付欠款时,通常会采取收回、重写欠条或者在欠条中注明已支付款项确认债务履行,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天出具领条和欠条,被告关于出具欠条之后立即支付3万元欠款,但既未重写欠条又未在原欠上标注已收的款项,欠条任由原告长时间持有,不合常理,且领条中亦标明该款是预领,可以认定欠条已将领条中的款项扣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阳台玻璃使用钢化玻璃,原告未按约定使用钢化玻璃,要求原告返工更换,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承揽作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使原告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沛社欠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永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茂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