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家住玉溪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玉溪市大营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交车队队长、负责该公司日常工作期间,利用管理、经办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费的职务便利,将玉溪市大营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公交车车身广告费共计30200元人民币截留,并非法占为已有。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将所侵占款项共计30200元归还给玉溪市大营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公交车车身广告使用发布权租赁协议,会计凭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大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玉溪市大营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