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细桃与林益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桃,林益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黄细桃。委托代理人:林昌楼。被告:林益弟。原告黄细桃与被告林益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益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桃的委托代理人林昌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细桃起诉称:自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国历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正月初八(2014年2月7日)止,原告共七次参加以被告林益弟为会首的民间互助会。之后,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及利息款9万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结算单两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益弟立即偿还欠款26万元及利息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细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及利息款9万元的事实;3、会单,用以证明原告共七次参加以被告林益弟为会首的民间互助会的事实。被告林益弟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农历10月初六至农历正月初八期间,原告黄细桃参加被告林益弟作为会首组织的7个互助会。第1个互助会从农历2012年十月初六开始,标会23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被告1000元,该会总金额为22000元(本人除外),原告黄细桃在该互助会中占有两股,共缴纳22次合计本金44000元、利息18432元,被告已支付本金6000元、利息2100元,尚结欠原告本金38000元、利息16332元。第2个互助会从农历2012年十一月初八开始,标会23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被告1000元,该会总金额为22000元(本人除外),原告黄细桃从另一会员林引弟处以24764元价格买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4764元、利息7319元。第3个互助会从农历2013年二月十一开始,标会22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被告2000元,该会总金额为42000元(本人除外),原告黄细桃在该互助会中占有一股,共缴纳18次合计本金36000元、利息14737元,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6000元、利息14737元。第4个互助会从农历2013年二月初十开始,标会18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被告1500元,该会总金额为40500元(本人除外),原告黄细桃从被告和另一会员林引弟处以85440元价格买得两股,被告结欠原告本金85440元、利息28562元。第5个互助会从农历2014年正月初八开始,标会25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被告2000元,该会总金额为48000元(本人除外),原告黄细桃在该互助会中占有一股,共缴纳7次合计本金14000元、利息6360元,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4000元、利息6360元。第6个互助会从农历2013年二月十四开始,标会17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被告1500元,该会总金额为39000元(本人除外),原告黄细桃从另一会员林引弟处以43225元价格买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3225元、利息21764元。第7个互助会从农历2013年七月十三开始,标会19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被告2000元,该会总金额为36000元(本人除外),原告黄细桃在该互助会中占有一股,共缴纳13次合计本金26000元、利息9192元,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6000元、利息9192元。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会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6万元、利息9万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林益弟之间的互助会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林益弟尚欠原告本金26万元、利息9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述会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益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细桃借款35万元(其中本金26万元、利息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林益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