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店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书店内,盗窃店内现金6400余元。3、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眼镜店内,盗窃店内现金3600元。4、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丝绸店内,翻找抽屉内现金未果,后从窗离开。5、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美容养生会所内,盗窃现金300余元。6、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农产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7、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店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8、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用手掰开某茶叶店的后窗,因窗户太小,其无法进入店内,后被迫放弃盗窃离开。9、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时尚馆内,盗窃现金200余元。10、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卫生室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11、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服装店内,翻找现金未果后离开。1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眼镜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800元。13、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医药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000余元。14、2015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后窗进入某养生会所店内,盗窃现金34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店内,盗窃店内现金80元。2、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书店内,盗窃店内现金6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从赵某某处扣押现金6000元并发还。3、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眼镜店内,盗窃店内现金3600元。4、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丝绸店内,翻找抽屉内现金未果后从窗离开。5、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美容养生会所内,盗窃现金300元。6、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农产店内,盗窃现金200元。7、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店内,盗窃现金1500元。8、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用手掰开某茶叶店的后窗,因窗户太小无法进入店内而被迫放弃。9、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时尚馆内,盗窃现金200元。10、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卫生室店内,盗窃现金200元。11、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服装店内,翻找现金未果后离开。1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眼镜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800元。13、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窗进入某医药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14、2015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胶州市某路,从后窗进入某养生会所店内,盗窃现金34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14次,涉案金额18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失主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所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对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