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的斯电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法明顿农庄泉10号。授权签字人兰迪G亨利,知识产权助理法律顾问及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黄丹桦,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新志,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41号5幢306室。法定代表人干淑芳。委托代理人鲁秦,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奥的斯电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6日,上诉人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桦、廖新志,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原审第三人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吉梯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秦、李亚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9214752号“UTCOTI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吉梯电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第154609号“OT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79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奥的斯电梯公司。第214038号“OT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1984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奥的斯电梯公司。第764602号“OT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于1993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奥的斯电梯公司。第1123012号“OT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于1996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奥的斯电梯公司。第1139171号“OT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于199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奥的斯电梯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奥的斯电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奥的斯电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奥的斯电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OTIS”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裁定书;2、奥的斯电梯公司产品使用及宣传证据等其他相关证据等。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5961号《关于第9214752号“UTCOTI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在第7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UTCOTIS”与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商号整体可以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奥的斯电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标明被异议商标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奥的斯电梯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商标标识的英文文字,被异议商标的英文文字为“UTCOTIS”,而各引证商标的英文文字为“OTIS”,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均为臆造英文词组,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识部分相同,但应当将两商标标识进行整体的对比,不能将标识中连续的英文词组分割成几个不同的部分再进行比对。故从商标的整体外观形态上看,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识明显不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各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均为“电梯”等商品,而相关公众对该类商品的功能、生产者、性能等方面较为注意,故上述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致消费者对于商品之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OTIS”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并产生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该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的斯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奥的斯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1、引证商标“OTIS”具有很强的显著性;2、“OTIS”电梯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UTCOTIS”并非臆造词,“UTC”是奥的斯电梯公司母公司UnitedTechnologiesCorporation(联合技术公司)的首字母缩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吉梯电子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商对此明知,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OTIS”商标的故意。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吉梯电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商标评审阶段,奥的斯电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5日制作的首都博物馆、国家游泳中心、北京站、北京银泰中心、北京财富中心使用“OTIS”电梯的公证书,2011年19月至2012年2月制作的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上海世博中国馆、上海国际大厦、广州塔、广州国际金融中心、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广州大剧院、天津广播电视塔使用“OTIS”电梯的公证书,用以证明“OTIS”电梯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2、中国媒体关于“OTIS”电梯的报道,用以证明“OTIS”电梯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3、联合技术公司UTC中国官方网站主页摘录,用以证明联合技术公司是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母公司。二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UTC”进行了网络查询,查询结果显示,“UTC”一个是指向了时区概念,一个是指向了联合技术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UTCOTIS”构成,各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OTIS”构成,被异议商标“UTCOTI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OTIS”,且未形成新的含义。第二,引证商标“OTIS”本身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OTIS”电梯已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吉梯电子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商,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同属一个行业,其将奥的斯电梯公司母公司的简写“UTC”与“OTIS”商标组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UTCOTIS”未作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其申请行为难谓正当。故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奥的斯电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OTIS”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并产生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该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奥的斯电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45961号《关于第9214752号“UTCOTI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奥的斯电梯公司对第9214752号“UTCOTIS”商标所提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婉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