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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4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海通宾馆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川Q551**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行驶证,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起。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