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骑摩托车途经瓦屋塘乡瓦屋村与枫门村的邻界地“分水凹”时,看到公路旁的荒山内木桩上拴着一头母黄牛,旁边有一头小黄牛,罗某某趁周围没人,将系牛的绳索解开,牵着这对母子牛走到枫门村一组的“葡萄口”,把母黄牛栓在水田边荒山的树根上,意图留着这对母子牛用于春耕生产。12月19日晚上,罗某某将该二头牛转移到枫门村二组贺忠平家中,用绳索将母牛栓在贺忠平家的牛栏里。12月20日,被害人贺某甲和贺立春在贺忠平家发现被盗的母子牛后将牛牵回。经鉴定,这对母子牛的价格为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甲、贺立春的陈述,证人贺某乙、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袁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