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礼贵与王长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贵,王长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94号原告张礼贵。委托代理人史富波,十堰东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长根。委托代理人许祎,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亨运集团*******室。代表人熊经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告张礼贵诉被告王长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贵的委托代理人史富波,被告王长根的委托代理人许祎和被告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贵诉称:2015年4月18日20时50分许,王长根驾驶鄂C×××××号车在十堰市重庆路知青公社路口路段将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长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左侧第3-7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时间被评定为9个月,护理时间被评定为5个月,增加营养时间被评定为3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共给我造成224402.8元的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159052.8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8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01522.24元,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礼贵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张礼贵身份证。证明张礼贵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王长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长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张礼贵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张礼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以及支付的鉴定费金额。证据五:劳务合同、工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工资条。证明张礼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50元,因伤误工期间没有收入。证据六:户口簿、居委会证明。证明张礼贵在十堰城区工作,并在城区生活已超过1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张礼贵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八: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长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我愿意依法承担。我垫付的65935.93元医疗费和我的车辆损失8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长根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证据二:函。证明医疗费是王长根垫付的,如果返还应返还给王长根。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报告单。证明王长根的车辆损失为800元。被告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张礼贵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王长根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的赔偿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投保车辆没有不计免赔率约定,免赔率为15%。经审理查明:鄂C×××××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5年4月18日20时50分许,王长根驾驶鄂C×××××号机动车,在十堰市重庆路知青公社农家乐路口路段撞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礼贵,致张礼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长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礼贵负次要责任。张礼贵因伤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医疗费65935.93元(该款由王长根支付)。2015年7月29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礼贵左侧第3-7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5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3个月。张礼贵支付鉴定费1400元。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张礼贵原是房县大木镇孔家沟村7组村民,2013年3月在十堰城区居住、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大地装饰艺术(十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瓦工,按工作日计算报酬,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间没有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礼贵的伤残情况、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单位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83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张礼贵左侧第3-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情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王长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礼贵遭受人身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礼贵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王长根赔偿。因肇事在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赔偿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张礼贵可以就王长根应承担的责任要求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自己赔偿。除休息时间外,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礼贵的伤残情况、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一致,以上鉴定事项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关于休息时间,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经人民法院委托,与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相比较,鉴定程序更为公开,对张礼贵的伤情认识更客观,应予采信。张礼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礼贵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与当地现行标准不一致,应参照当地现行标准计算。张礼贵的收入是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属不固定收入,张礼贵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当地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张礼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属必要损失,本院在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乘坐普通工具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张礼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935.93元、残疾赔偿金159052.8元(24852×20×32%)、误工费28483.11元(41754÷365×249)、护理费11806.5元(28729÷365×150)、营养费1350元(90×1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5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78778.34元。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158778.34元,王长根应赔偿127022.67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65935.93元,王长根还应赔偿61086.74元。该金额未超出王长根可依保险合同从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获得赔偿的范围,应由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直接向张礼贵赔偿。王长根因垫付医疗费与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产生的其他权利,双方依保险合同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礼贵1810**.74元。二、驳回原告张礼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收取2137.5元,原告张礼贵负担176.5元,被告王长根负担1961元,退还原告张礼贵21**.5元;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