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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无前科。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0月2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3日,临时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2015年11月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2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王某某等人两次到本旗天山镇郊三家村附近,用铁锹、镐头盗掘三家村村民谢某家院内的一座古墓,均未盗到任何物品。经阿鲁科尔沁旗文物局鉴定,根据地表情况分析判断,被盗墓葬为辽代墓葬,具有考古发掘及历史研究价值,对研究辽代墓葬具有重要意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盗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出示了物证,并宣读了书证、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王某某等人两次商议后到本旗天山镇郊三家村,用铁锹、镐头盗掘本旗天山镇三家村村民谢某家院内的一座古墓,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三家村村民发现而后报警。经阿鲁科尔沁旗文物局鉴定,被盗墓葬为辽代墓葬,具有考古发掘及历史研究价值,对研究辽代墓葬具有重要意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7日天山镇派出所移送阿鲁科尔沁旗刑事警察大队张某某盗掘古墓葬并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家在天山镇三家村村东北角,2014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夜间,先后三次有几个人来挖古墓,他和孙某乙在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左右,抓住一个挖古墓的人并报警了。盗古墓的人是开皮卡车去的,什么颜色的车他看清楚,车没有车牌。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是其岳父,2014年11月6日谢某甲发现谢某家院内有人挖古墓。2014年11月8日凌晨,他们抓住一个挖古墓的人并且谢某报警了。4、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已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他原来叫张殿伟,2014年秋季,王某某说三家村东场院有古钱币,找他一起去挖,他没有同意,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王某某又来找他去挖古钱币,他同意了。11月6日或7日晚上8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叫他去红光村南边的热力公司见面,他和王某某走了大约2个小时到了三家村北的一户人家附近的山坡上,王某某说还有两个人和他们一起挖,他和王某某在山坡上待了1个小时左右,又来了两个他不认识的三四十岁的男子,他们走着来的,手里还拿着一把铁锨和镐头。然后王某某在山坡附近的这户人家院内先用铁锨挖,他和另外两个人看着,这样他们四个人轮流挖,挖了大约1小时后,王某某说挖错了,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晚上6、7点钟左右,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还去挖,于是他们就乘坐国力借来的一辆墨绿色的三菱皮卡越野车去了三家村继续挖古钱币,他们连续去了三次。7号晚上他们几个人还是轮流挖,王某某放风,他们挖了大约2个小时左右,王某某说有人来了,然后他们就跑了,他和王某某就被村民抓了,村民说把房子40万卖给他们,他说没钱买不起,之后村民把王某某放了,村民报警后警察就把他带到派出所了。5、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已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他和张某甲在刘杰家认识的,张某甲说三家村后面地里有古钱币和金马驹子,当时他没有在意。过了半个月左右,张某甲来他家说要去三家村看看,他因为有病就没有去。又过了10天左右,张某甲又来他家说要去三家村看看,就要他放风,他因为没钱看病就同意了。过了两天,晚上9点多,张某甲打电话叫他去其家,到张某甲家后,他看见门口停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一个瘦男人开车拉着他们到三家村子后面的涵洞就把车停了,他们拿着镐头、铁锨、袋子走着去了三家村营子后的一户人家。到了之后,他放风,其他三人开始挖,挖了4小时没挖到东西,他们就把坑回填了。第二天晚上6点多,张某甲他们又去了三家村,又在昨晚挖过地方旁边挖,大约4个小时后,张某甲他们把挖的坑回添后就回来了。第三天晚上10点多,他们开着那辆黑色的越野车又去了他们挖古墓的地方,他还是放风,其他人在前一天挖坑的地方继续挖,大约三十分钟左右,张三说有个男的来了。来人说是其家院,他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这个男子说要把这个房子40万卖给他们,张某甲不同意,之后他就看见警车来了,他就跑到潘家湾村的草垛里躲了一宿,第二天他就去鞍山市曙光医院看病了,出院后他就来自首了。6、同案被告人于某某(已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或4日中午,他在麻将馆遇见二龙,二龙欠他钱他就向二龙要钱,二龙说没有,于是他就把二龙的车借来了。2014年11月5日上午9点左右,张三给他打电话要他去呆会,他就开着在二龙那借来的车去了,到张三家,有一个瘦男子在,张三给他们互相介绍,他知道那个人叫王某某。聊天过程中王某某说三家村他的一个亲戚院子里有古墓,要他们一起去挖,如果出事有他,那的人他都认识。他听王某某说的像真事,就同意去了,王某某还说如果挖出来东西,咱们都不差事,他当时理解的就是如果有值钱的东西他们就平分。王某某还说要他去。11月5日晚上10点多,张三要其去他家,他到后大约20分钟左右,王某某、张某甲、还有一个瘦老头也来了,于是他们四人拿着镐头和铁锨就开车走了,在王某某的指引下到了三家村涵洞处,他们就下车了,他没有去,到了11月6日凌晨3、4点的时候去的人回来后说挖错了地方,于是他们就回天山了。6日晚上10点多他主动开车到了张三家,他们五人还是和5日晚上一样,7日凌晨2、3点时他们回来后就回天山了,张三到家后对他说人手不够看看能不能找到人。11月7日下午4、5点时候,他请二龙吃饭时就对他说,晚上给他出趟车,欠款他就不要了,二龙就同意了。晚上11点左右,他开车拉着二龙去了张三家,到了之后,二龙开车把他们5个人送到三家村附近就回去了。他们到古墓那里就开始挖,大约1个小时左右,来了两个男子,王某某就上去和来人说话,他没有听清说的是什么,这时他把张某甲在洞里拽上来,他们四个就开始往三家村北山上跑,他们在山上待了大约20分钟,王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几个回去挖古墓那家,张某甲回去了,他们三个都没有回去,大约20分左右,他们就看见王某某了。8日张三给他打电话说张某甲被派出所抓了又被放出来了,他因害怕就自首了。7、三家墓葬鉴定通知书证实,张某某等人所盗掘的墓葬为辽代墓葬,具有考古发掘及历史研究价值,对研究辽代墓葬有重要意义。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挖掘古墓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三家村,中心现场为该村的谢某家,为坐北朝南院落,开南门,谢某家南侧过土路为民居,东侧为民居,西侧为空地,仅靠西侧院墙中央有10.9mx3.9m土地被翻动。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盗掘古墓被发现后逃跑,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网上追逃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兴和县公安局抓获。11、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兴和县公安局抓获后,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3日临时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的工友张某甲到找他去王某某家。当时就王某某自己在家,进屋后王某某说他知道三家有个古墓,之前没挖开。他问在什么地方,王某某说在三家村的一户人家的园子里,他说那不能去,当时张某甲也没有说什么。后来他们就走了。第二天张某甲和王某某来到他家,王某某说那户人家是他亲戚。听王某某这么说他就同意了,之后他们三个人商量人手不够,还需要几个人,他就打电话联系了于某某,在电话里直接就把盗掘古墓的事和于某某说了,于某某同意后就来了,张某甲联系了他的姐夫,姓陈的,他不知道他叫什么,他们就商量怎么挖,当时他提出不能走着,于某某就说去弄车,商量好了以后就去东市场买了一把铁锨和一把镐头放在他家。下午联系好后在806转播台聚集,之后于某某开着车拉着他们就去了三家,王某某给指得路,到了地方后就开始挖,简单的挖了一下就回家了。第二天晚上9点多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开车拉着他们到古墓那,他们继续挖,大约晚上23时左右,来了两个人,王某某就上前和那两个人协商,他们就走了,之后他就一直在外打工,直到被公安局抓获。14、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盗掘珍贵的、具有重大的历史研究价值的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张某某置于社区矫正,不致在危害社会,也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湛 文审 判 员  赵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兰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