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小红、胡周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红,胡周兵,徐美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红(又名徐晓红),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金卫平,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周兵,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美红,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徐小红因与被上诉人胡周兵、原审被告徐美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上诉人胡周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美红与徐小红系同胞兄弟。2014年徐美红与徐小红在亳州市××县高炉镇承包鑫皖财富城建设工程期间,胡周兵带领其他民工在徐美红与徐小红承建的该工地上做木工。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徐美红与徐小红共欠胡周兵工资185000元,为此,徐美红向胡周兵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2015年2月9日,徐美红、徐小红还款45000元,2015年2月17日,徐美红、徐小红还款40000元,徐小红在欠条上就两次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作了注明并予以签名。后经胡周兵催要,徐美红、徐小红仍欠胡周兵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周兵为徐美红、徐小红提供木工劳务,徐美红、徐小红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胡周兵、徐美红、徐小红就工资问题进行了结算,且徐美红向胡周兵出具了欠条,故徐美红、徐小红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支付胡周兵木工工资,其尚欠胡周兵100000元应予偿还。徐美红称系受胡周兵胁迫而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徐美红出具欠条后,两次向胡周兵还款时,徐小红均在欠条上作了批注且签名,故该款应视为徐美红、徐小红共同欠款。徐美红、徐小红关于“并非徐美红、徐小红共同承包工程的欠款、徐小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美红、徐小红共同偿还原告胡周兵木工工资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美红、徐小红负担。徐小红上诉称:该工程由徐美红承包,欠条由徐美红出具,胡周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徐美红与徐小红共同承包。徐美红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因为证明当时徐美红偿还欠款85000元,而不是与徐美红共同欠款100000元,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小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小红不承担还款责任。胡周兵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美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胡周兵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内容系2015年2月18日上午徐小红、徐美红与胡周兵三人的谈话记录),用以证明徐小红与徐美红合伙承包工程,徐小红同意在徐美红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其向胡周兵支付工程款。徐小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胡周兵的证明目的。徐小红陈述,徐小红与徐美红并非合伙关系,该工程系徐美红承包,徐小红在工地上从事一些管理工作。徐美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该录音资料中徐小红的表述,其也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否认欠款与他无关,故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纳。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徐小红在本案中是否应向胡周兵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本案胡周兵所提供的欠条看,欠条出具人虽然是徐美红,但徐小红在欠条左侧注明已还款项及下欠款项并签名,且结合录音资料中徐小红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未曾否认该欠款与其无关,因此原审判决徐小红与徐美红共同对胡周兵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徐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秀 珍审 判 员 刘 梦 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