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凤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哈里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凤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哈里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213号原告:杭州凤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408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进,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云皓,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哈里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城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永生,执行董事。原告杭州凤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哈里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被告哈里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都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凤都公司与被告哈里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哈里深公司向原告凤都公司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00000元/半年,续借续签。2011年8月1日,原告凤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3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哈里深公司。此后,因被告哈里深公司要求续借,原告凤都公司与被告哈里深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和2014年7月28日分别续签《借款协议》各一份,延长了借款期限。由于被告哈里深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拖延支付利息,经原告凤都公司催讨后,被告哈里深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暂欠原告凤都公司的借款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若逾期不清偿,原告凤都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被告哈里深公司所欠借款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进行追讨,直至全部清偿为止。但被告哈里深公司并未履行承诺,至今未付利息。故原告凤都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里深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500000元;2、判令被告哈里深公司立即支付利息210072.8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共383天,按借款3500000元的年利率5.72%计算),并判令被告哈里深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3500000元的年利率5.72%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哈里深公司负担。原告凤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哈里深公司向原告凤都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银行回单、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凤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哈里深公司的事实。3、《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哈里深公司续借本案借款,并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哈里深公司承诺尚欠原告凤都公司借款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应当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哈里深公司答辩称:原告凤都公司陈述属实。被告哈里深公司没有及时还本付息,从人情、道理上来说,都是理亏的,希望到时候可以调解一下。被告哈里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凤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哈里深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凤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凤都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凤都公司与被告哈里深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无效。但双方企业之间因《借款协议》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哈里深公司向原告凤都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被告哈里深公司应返还借得的款项并赔偿原告凤都公司因出借款项而受到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凤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哈里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凤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浙江哈里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凤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0072.8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共383天,以借款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2%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上述计算标准另行计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浙江哈里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凤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被告浙江哈里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1元,由被告浙江哈里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