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于金辉与孙刚存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金辉,孙刚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刚存,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金辉与被上诉人孙刚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孙刚存于2015年7月20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金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压在其房顶的滴水瓦。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于金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金辉、被上诉人孙刚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刚存与于金辉系邻居,其两家的房屋并排东西向,孙刚存的房屋在西侧,于金辉的房屋在东侧。孙刚存在2005年建设房屋时,未保留屋檐滴水。后于金辉在2011年建设房屋时,其房屋的西山墙滴水瓦外延压在孙刚存房屋的东山墙屋顶之上。由此孙刚存、于金辉之间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孙刚存、于金辉系邻居,对邻里关系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于金辉的房屋西山墙滴水瓦外延压在孙刚存房屋的东山墙屋顶之上,致使于金辉的房屋西山墙滴水流到孙刚存的房屋屋顶之上,危及孙刚存的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故于金辉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孙刚存要求于金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提出的宅基地边界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限于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压在孙刚存房屋东山墙屋顶之上的滴水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金辉负担。于金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孙刚存侵占于金辉的宅基地在先,且该宅基地边界存在争议,原审应当查明本案事实,先由行政机关进行土地确权后再进行诉讼程序。2、于金辉在本案中是实际受侵害者,因为孙刚存盖房子是于金辉不在家,所以造成孙刚存越界盖房这一事实,且于金辉的滴水瓦始终都未超过自己的边界。综上,原审程序不合法、认定过于草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刚存的起诉。孙刚存辩称:于金辉辩称孙刚存侵占其宅基地在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孙刚存的房屋建于2005年,迄今已有11年有佘,于金辉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提起过诉讼。退一步讲,即便孙刚存的房屋真的占了于金辉的宅基地,于金辉也应通过合法的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通过将自己房屋的滴水流到对方的屋顶上这种非法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原审判决于金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正确。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政府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也未向法院提起宅基地确权之诉的情况下,于金辉主张应当中止本案诉讼,待行政机关进行宅基地确权后再恢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孙刚存盖房根本没有超出自己的宅基地边界,2015年政府对宅基地重新测量的数据也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于金辉根本不是台前县后方乡芦里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不应在该村取得宅基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建设房屋时,不得对他人造成妨碍。本案中,于金辉的房屋西山墙滴水瓦外延压在孙刚存房屋的东山墙屋顶上,致使于金辉房屋西山墙滴水流到孙刚存的北屋房顶上,危及了孙刚存的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审判决于金辉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孙刚存是否侵占于金辉的宅基、双方当事人的宅基边界是否存在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未予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