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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国兴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兴,女,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宜宾市康复医院治疗。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国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被告人陈国兴前夫的父亲。2014年2月27日晚上,张某甲、陈国兴在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云峰村李家沟组家中因陈国兴的女儿看病吃药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次日6时许,被告人陈国兴看见女儿在发抖,怀疑是张某甲喂错药,遂欲行报复,随即持菜刀到张某甲卧室,见张某甲躺在床上,便用菜刀在张某甲头部、耳部、肩部连砍数刀,张某甲被砍伤后逃到邻居杨某甲院坝内倒地。随后,陈国兴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陈国兴归案后对其砍伤张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张某甲被其家属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3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因被他人用锐气砍伤头部至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死亡。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国兴犯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2月28日6时16分,陈国兴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其持菜刀将张某甲砍伤,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对本案展开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云峰村李家沟组张某甲住宅。二楼张某甲所睡床的枕头、床单、地上均见大量血迹,一楼客厅至场坝均见大量滴落血迹。3、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翠)鉴(法)字(2015)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解剖见被害人张某甲右颞顶部颅骨缺失11×12cm,相应组织呈缺血坏死该变,左右颞叶有淤血,额颞叶脑组织有14×6cm挫裂伤,脑室内有少量血性液。结论为,张某甲因被他人用锐气砍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死亡。4、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0号对陈国兴案发时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陈国兴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照片证实,经陈国兴当庭辨认,确认其持该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砍杀致死。6、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6时10分,杨某甲在家听到她三哥张某甲在家门外喊儿子张成亮的名字,又听到侄儿媳妇陈国兴在喊不准开门。她站在二楼看见三哥躺在院坝一动不动,地上很多血,就打电话给毕某某报了警,也打了“120”。张某甲的后脑有三处刀伤,脖子一处,其他地方不清楚。(2)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6点15分,毕某某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说张某甲被砍了,睡在她家门口,可能要死了。他过去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后脑有三处刀伤,脖子一处刀伤,地上有一滩血,随后民警、“120”来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6点多,张某乙接到幺妈杨某甲的电话说:“陈国兴把你老汉(父亲)撵起砍了头,动都动不得。”他打的回家看见父亲张某甲被人扶着,满身是血,头被砍了,后来被“120”送到医院。陈国兴是他前妻,她以前在康复医院治疗过,现在又发病了。(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陈国兴到张某甲家未见其小孩,便问杨某乙:“娃儿(女儿,下同)的爷爷(张某甲)把娃儿弄到哪里去了?”杨某乙便跟陈国兴说张某甲把娃儿带去看病了,陈国兴说伤风感冒正常的不该去看病,还用手来把杨某乙往坎下推。陈国兴以前有没有精神病杨某乙不清楚,案发前陈国兴因其小孩生病责怪过张某甲。(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早上6时许,杨某甲喊她,她起来看见张某甲在杨某甲的坝子里,头上流血,陈国兴站在二楼骂,在窗子处抽烟,眼睛里发凶光,还骂队长,队长问陈国兴为啥要杀张某甲?陈国兴说:“咋个不杀他,他把娃儿弄去吃药,吃出问题来了。”后警察把陈国兴带走了。(6)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实,陈国兴精神上受了刺激。2011年5月,陈某甲把陈国兴送到康复医院治疗过。陈国兴砍张某甲的事,是张某乙打电话给陈某甲说的。(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陈国兴是张某丙弟弟张某乙的前妻,他们是2014年3月4日或5日把张某甲接回家的,他们家中有人懂医,说脑花都失去一半了,再加上没有钱继续治疗,还欠医院二万多,就把父亲接回家了,回家的第二天就死了。7、被告人陈国兴供述,陈国兴和丈夫张某乙离婚两个月了,离婚后不久她就到成都打工。案发前几天,陈国兴回家看娃儿,住家里,张某乙住公司。前天下午,娃儿在睡觉,陈国兴和公公张某甲在家。张某甲说娃儿感冒了,给娃儿喂了药,之后娃儿有点抽动,陈国兴就怪张某甲喂错药了。昨天晚上,陈国兴和张某甲发生了口角。2月28日早晨,陈国兴见娃儿有点抖动,就怪公公喂错了药,又联想到昨晚和张某甲发生口角,越想越冒火,于是就拿起菜刀到张某甲卧室的床前,对还在睡觉的张某甲头部砍了两三刀。张某甲就从床上爬起来跑了,她把刀放在一个背包里,报了“110”,之后警察就把她带到派出所了,张某甲被“120”接到医院里了。8、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国兴带回派出所。9、户籍信息资料证实,陈国兴出生于1988年7月2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国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国兴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国兴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国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陈国兴的上诉理由是:案发当日,系因被害人张某甲要非礼她,因此受了刺激将张某甲砍伤,因此一审量刑过重,望二审从宽处罚。陈国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为故意伤害,一审认定为故意杀人定性不妥;2、被害人亲属放弃医疗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3、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陈国兴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又有自首情节,一审未对陈国兴减轻处罚不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兴持菜刀故意砍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国兴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利器菜刀,反复砍杀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颅脑严重损伤并最终死亡。故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为故意伤害,一审认定为故意杀人定性不妥,被害人亲属放弃医疗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国兴所提案发时系因被害人张某甲要非礼她,因此受了刺激才将张某甲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其供述及证人证实系因小孩吃药才杀人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已根据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陈国兴予以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称一审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称一审未对陈国兴减轻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代理审判员  温 涛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弟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