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来到滨海县东坎镇碧云小区6幢楼1号处,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徐某苏J×××××车内人民币120元;于2016年01月18日凌晨,来到滨海县东坎镇景园小区6幢楼下和9幢楼下,采取拉车门的手段,分别窃得韩某的苏J×××××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郭某的车内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2340元。综上,被告人毛某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郭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毛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