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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照与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陆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92号原告:陈照,农民。被告:陆忠,农民。原告陈照与被告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和被告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忠承包窑厂期间,从我处购买矸石。经结算,被告共计欠矸石款129680元,并于2014年5月22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96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款确实是被告在承包窑厂期间所欠的矸石款。但因被告也有处账没有收回来,现在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被告后期有偿还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淮南市××区经营矸石生意。2014年,被告承包怀远县白莲坡镇(原怀远县找郢乡)建材厂期间,多次从我处赊购矸石。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矸石款12968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一份欠条。2014年6月20日,被告陆忠向原告偿还矸石款5000元,由原告在欠条左下方予以注明。因被告陆忠未偿还剩余欠款,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9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忠从原告陈照处赊购矸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欠款项,应予以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欠款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所欠款项为124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忠偿还原告陈照欠款1246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