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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与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李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李耿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经营者:谢金友。委托代理人:钟石光。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投资人:李记粦。被告:李耿强。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诉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李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钟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李耿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诉称: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与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一直都有业务上的来往,2014年9月17日,经结算,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有由第二被告签名出具的结欠单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份前全部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二位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货款,二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第一被告是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而第二被告系该鞋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位被告承担。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李耿强未到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金友。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记粦。原告与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一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耿强出具一份结欠单,结欠单记载:“兹有景翔鞋厂欠到鑫达艺纸盒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此据,欠款人李耿强,2014年9月1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李耿强均未偿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耿强自认系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的实际经营者,但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对被告李耿强出具结欠单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未予确认;被告李耿强亦表示愿意承担上述12000元货款,只是暂时无能力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欠单、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耿强以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的名义与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有由被告李耿强出具的结欠单为证,被告李耿强自认系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其表示愿意承担偿还12000元货款的责任,且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景翔鞋厂对被告李耿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未予确认,因此,被告李耿强应视为合同的买受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耿强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耿强偿还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谢金友一次性偿还货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