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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钱琪与梁如江、张家港保税区同创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琪,梁如江,张家港保税区同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27号原告钱琪。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如江。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614-5室。法定代表人胡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如江,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丁蜀镇南山******号,现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梁家湾**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钱琪与被告梁如江、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琪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暨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如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琪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梁如江驾驶同创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沿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天更上路口时,刮碰钱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钱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如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1463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5535元、误工费18971.52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4938.02元。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梁如江、同创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如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是被告同创公司员工,苏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同创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用于公司工作。对原告钱琪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费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钱琪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苏E×××××号小型轿车属同创公司所有,被告梁如江系同创公司员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E×××××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钱琪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6天,每天15元。对钱琪提供的护工费凭证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交通费因钱琪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因没有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故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梁如江驾驶同创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沿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天更上路口时,刮碰钱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钱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如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琪无责任。二、苏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同创公司所有,被告梁如江系同创公司员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E×××××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钱琪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4611元,其中梁如江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15年8月11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琪损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钱琪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钱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收据存根、护工费凭证,被告梁如江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钱琪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钱琪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琪的医疗费64611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64611元。钱琪主张护理费5535元,其护理期为9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钱琪主张误工费18971.52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620元。钱琪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处理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钱琪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琪的各项费用共计为83551元。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钱琪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梁如江已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当返还梁如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3551元,其中向钱琪支付33551元,向梁如江支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钱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930元,已由钱琪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965元,梁如江负担965元(钱琪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梁如江、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梁如江、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