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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靖云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871号原告:李某某,男,满族,1966年9月7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0号合力紫郡大厦A1606室。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甘肃省永靖县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工程监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菊苑6-3-3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甘肃省礼县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工程监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明珠丽景16-3-302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永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983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宁夏贺兰县明珠美居项目监理部总监代表一职,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合格后,第二个月工资为每月4300元至4500元,每月休息4天不扣工资。在银川市工作不管餐费,在永宁或贺兰工作管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将原告辞退。且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并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计43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9月和10月的餐费补贴及被告扣押的工程师职称证,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答辩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李某某自2014年8月28日经公司聘用后,同日被安排到贺兰县明珠美居项目部担任项目代理总监一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仅一个月李某某工作表现极差,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2014年10月28日经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对李某某予以除名,解除试用期间的劳动聘用关系,并扣除10月份工资。我公司对李某某的解聘处理决定是他本人屡次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恶劣影响及严重经济损失,经多次教育并制止但没有任何效果的情况下,公司依据法律及公司管理制度予以解聘,且李某某所犯错误是在试用期仅不到两个月内。由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各项责任,恳请法院公正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项目部处罚通知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关于李某某同志的聘用通知,虽原告陈述没有见过该通知,但对该通知上所显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的情况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项目合作协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关于对蔡令剑等同志违纪处理的决定、证据四、项目部处罚通知书有异议,因以上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永明公司决定聘用原告李某某为该公司三年制合同职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考核合格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间试用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考核合格签订劳动合同后工资标准4500元/月,公司委派原告为明珠美居项目部暂代总监代表一职,考核合格后正式任命为总监代表。被告永明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发放了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2014年10月28日,被告永明公司以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上严重失职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10月1日至28日的工资。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9833.27元。贺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在2014年10月28日被被告永明公司除名,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10月1日至28日的工资,原告应在被除名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6年10月25日才向贺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薄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