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沁州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东许办事处河底村。法定代表人孟小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2014年和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购进高铬钢球,总价为773941元,加上2014年欠下的余额共计8229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借故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球款及利息。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孝义市,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因合同问题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沁县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沁县人民法院不是适格的管辖地法院,被告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改变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模式,由之前的“交货方式”改变为“争议标的”,本案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上诉人为出卖货物方,被上诉人为买受方,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裁定本案由沁县人民法院管辖,是对不守诚信者的一种惩罚。故请求撤销沁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要求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钢球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孝义市田园公司,即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孝义市。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为出卖货物方,被上诉人为买受方,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指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作出了明确约定,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孝义市东许办事处河底村,位于孝义市辖区。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孝义市,故本案应由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