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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兴明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9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67号原告:罗兴明,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宋桂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原告罗兴明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兴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报纸媒体等方式对外宣传公开发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铺,原告经过多次了解及与被告洽谈,于2011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18号商铺,成交价119992元。截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9992元购买款。同时合同约定了余款通过银行办理贷款,通过放款银行直接把余款打进被告账户,此外,合同还约定该商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后发现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因被告的原因根本办不了银行抵押货款,且交易过户手续亦不能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铺位首期款499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99.2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铺位房价款6999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更。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属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康政园A1栋房屋首层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由被告向广州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于2010年9月30日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涂销抵押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银锣湾广场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铺首层18号商铺,建筑面积6.0298平方米,套内面积3.344平方米,房价款119992元。定金20000元于签订认购书当日付清,首期价款49992元于2011年2月22日前付清,余款50000元由认购方以申办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18号商铺(以下称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0298平方米,套内面积3.344平方米,房价款119992元,2011年2月25日前支付房价款69992元(包含定金),余款5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1年2月25日支付首期款49992元,共计69992元。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和交易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且逾期超过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房价款的10%,但原告仅支付了69992元,根据公平原则,应按已付购房款的10%计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6999.2元予以支持,原告超额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兴明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兴明返还房款69992元;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兴明支付违约金6999.2元;四、驳回原告罗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罗兴明负担111元,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