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657号易某甲与李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易某甲,男。(缺席)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系原告易某甲之母),女。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缺席)被告周某某,男。(缺席)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告系常宁市泉峰中学的学生,跟随父母在常宁市区生活多年。2015年4月7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某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着常宁市桃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西一环与桃江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到原告骑行自行车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因被告李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右侧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某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后侧将原告和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被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查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某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制动不合格,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某某,没有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转院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原告左下肢大面积皮肤套脱伤陪伴软组织缺损、左前臂大面积皮肤撕脱伤、感染性和失血性休克。目前,原告左脚趾三趾被截除,已经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伤势没有痊愈,需继续治疗,且会构成严重残疾。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李某某系机动车肇事责任人,被告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仅预付了医疗费10万元,其他费用系原告父母四处借贷。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通知被告调解处理,两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1、医疗费197203.41元;2、继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4、营养费6240元;5、护理费28306元;6、交通费376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补助金106280元;9、财产损失费49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至10项共计经济损失414003.41元。减去被告李某某预付的10万元医疗费,索赔金额为314003.41元。原告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易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资料)及易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及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拟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损害结果及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三、某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车辆信息资料。拟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某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周某某所有。四、易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易某甲因伤住院治疗和伤势情况等。五、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实原告易某甲的医疗费损失情况。六、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易某甲及其监护人为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该费用应当计入本案赔偿范畴。七、皇冠王专卖店自行车销售票。拟证实原告易某甲的财物损失价值。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易某甲的伤势情况,构成九级伤残。九、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易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鉴定费的事实。十、常宁市培元小学证明。拟证实原告易某甲系常宁市培元小学在校学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十一、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桃江社区及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原告易某甲在常宁市城区生活、学习多年,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十二、易某乙、易红桂夫妇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拟证实易某甲跟随父母在常宁市城区生活、学习多年,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甲系常宁市泉峰中学的学生,一直跟随父母易某乙、易红桂在常宁市城区生活了多年。2015年4月7日12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某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着常宁市桃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西一环与桃江路十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易某甲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因被告李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右侧情况而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某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后侧将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易某甲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分析后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货车上道路且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右侧情况而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甲被立即送到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2015年4月8日转院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208天。经出院诊断证明,原告易某甲:1、左侧上肢大面积套脱伤并血管肌腱损伤;2、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3、失血性休克;4、多器官功能衰竭;5、左侧上肢以及下肢大面积套脱伤VSD覆盖术后。2015年11月16日,原告易某甲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5)临鉴字1249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易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还需治疗费3000元;需营养费5000元左右。期间,被告李某某已付给原告易某甲10万元医疗费。另查明,某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的陈述及原告易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资料)及易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某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车辆信息资料、易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票据、皇冠王专卖店自行车销售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宁市培元小学证明、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桃江社区及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证明、易某乙、易红桂夫妇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易某甲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由被告李某某驾驶,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易某甲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82796.65元(其中,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费157199.53元,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预交21000元,门诊费4597.12元),结合原告易某甲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可以认定。2、继续治疗费:原告易某甲经鉴定,还需治疗费3000元,可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易某甲住院20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70元(209天30元/天),对原告易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易某甲经鉴定,损伤严重,需营养费5000元。故其营养费为5000元,对原告易某甲主张营养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原告易某甲住院209天。故其护理费为28171.46元(48525元/年÷12月/年÷30天/月209天),对原告易某甲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376元:原告易某甲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300元,原告易某甲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易某甲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易某甲的读书证明及其父亲的房产证,原告易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可以认定。9、财物损失498元:原告易某甲提供了被损皇冠王自行车的销售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易某甲九级伤残,不但给原告易某甲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易某甲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易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易某甲的上述损失共计343692.11元。故对原告易某甲关于要求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赔偿相关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易某甲未得到支持的诉讼标的,应由原告易某甲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易某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82796.65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8171.46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财物损失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3692.11元,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易某甲。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00000元冲抵,实赔偿243692.11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负担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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