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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洪春与马忠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春,马忠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01民初52号原告赵洪春,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元,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春与被告马忠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庭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5800元,双方解决了纠纷。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洪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洪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