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洪春与马忠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春,马忠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01民初52号原告赵洪春,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元,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春与被告马忠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庭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5800元,双方解决了纠纷。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洪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洪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