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硕磊与赵银霞、XXX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硕磊,赵银霞,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814号申请执行人胡硕磊,居民。被执行人赵银霞,居民。被执行人XXX,居民。申请执行人胡硕磊诉被执行人赵银霞、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赵银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胡硕磊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执行人赵银霞、XXX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赵银霞、XXX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赵银霞、XXX名下各有一套房屋,已查封,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赵银霞系涟水县鼎级汽车配件经营部法定代表人,XXX系该经营部合伙人,该经营部已经停业,本院依法调查了涟水县鼎级汽车配件本院经营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该经营部有可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赵银霞、XXX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