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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延亮与黄绍平、罗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延亮,黄绍平,罗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193号原告彭延亮,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绍平,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罗玉清,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彭延亮诉被告黄绍平、罗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被告黄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延亮诉称,被告黄绍平、罗玉清系夫妻,2013年期间,两被告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23148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绍平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14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绍平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口头约定的是两分。被告罗玉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绍平、罗玉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黄绍平因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彭延亮借款。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重新确认,被告黄绍平向原告彭延亮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款51480元、180000元,共计23148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确认起诉日之前的利息已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绍平欠原告彭延亮借款231480元,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绍平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所欠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平、罗玉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平、罗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延亮借款231480元;二、被告黄绍平、罗玉清在还款同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黄绍平、罗玉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关注公众号“”